(2014)浙湖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卢忠厚与徐芳、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芳,卢忠厚,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芳。委托代理人:冒彦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忠厚。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原审被告:徐敏。委托代理人:梁坚。上诉人徐芳为与被上诉人卢忠厚、原审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彦哲,被上诉人卢忠厚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原审被告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徐敏向卢忠厚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0年7月15日,徐敏再次向卢忠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徐敏重新出具借条,向卢忠厚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由徐芳担保。两次借款均以现金交付。因借款未归还,双方纠纷成讼。卢忠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敏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88000元(按月息2%,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合计888000元;2.徐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徐敏、徐芳承担。徐敏在原审中答辩称:徐敏与卢忠厚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条是案外人李巧云为应付其前夫的舅舅即卢忠厚而要求徐敏书写的,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9月,当时李巧云拿出徐芳已签好字的空白纸条,要求徐敏写借条。徐敏并未收到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卢忠厚的诉讼请求。徐芳在原审中答辩称:徐芳并未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卢忠厚与徐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徐芳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空白纸条原本是用于徐敏在上海租房的,后因直接由徐芳出面租房,故该徐芳签名的空白纸条由徐敏带回长兴。借条上书写的时间2010年7月15日,当日徐芳在单位上班,不可能在长兴为该债务担保。卢忠厚几次陈述借款的事实都相互矛盾,卢忠厚、徐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卢忠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徐敏陈述其应李巧云的要求书写了一份借据的事实,但徐敏缺乏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而卢忠厚主张的事实有借据及李巧云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卢忠厚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该院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卢忠厚已交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徐芳是否是本案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敏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芳系在徐敏书写借据前签名,且其本意不是为该借款担保,故卢忠厚主张徐芳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卢忠厚与徐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敏向卢忠厚借款后,应在卢忠厚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徐敏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徐芳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未做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敏给付卢忠厚借款600000元,利息288000元,合计88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徐敏、徐芳承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卢忠厚。上诉人徐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卢忠厚与徐敏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徐芳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无事实依据。卢忠厚前后三次包括起诉状、庭审中对借款发生和借款交付的事实陈述自相矛盾,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2.借条上落款时间2010年7月15日,当日徐芳在单位上班,且其是司法警察如因事离开上海必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卢忠厚自认借条形成时间在2010年7月15日中午,地点在长兴县,徐芳不可能在长兴为该债务担保。3.徐芳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空白纸条原本是用于徐敏在上海租房的,并非为了其他事项而提供担保。4.卢忠厚自认不认识徐芳。如徐芳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必须明确为特定的债务人、特定的债权向债权人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徐芳与卢忠厚根本未见面,更谈不上做出保证履行债务的行为。5.本案的主债务关系不能成立,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卢忠厚不但连借款发生和交付的基本事实都无法证明,更谈不上举证证明徐芳作出保证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忠厚在二审中辩称:1.关于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问题。从卢忠厚提交给法庭的借条来看,上下所有的文字都是由徐敏写的,足以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徐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生意人,不可能无故出具一份借条。按照长兴的生活条件和能力来说以现金交付是实际存在的,所以借条足以证明卢忠厚与徐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对徐芳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徐芳提供了作为公务员当天不在场证据,但一审明确了虽然此证据证明其上班,但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为本案担保的事实,因为担保也有可能不在当天签字的。另徐芳提交的租赁合同上也都是徐芳签名,也不存在为了当时徐敏在上海租房在空白纸上签字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敏在二审中答辩称:1.同意徐芳的上诉意见。2.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借条虽然存在,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产生。徐芳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空白纸条原本是用于徐敏在上海租房的,这张纸被一审的证人李巧云拿走,移花接木后写了借贷的内容,借贷的内容是李巧云和徐敏之间为了某种利益需求而写,徐敏和卢忠厚之间,是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的。因此请求驳回卢忠厚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徐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至9月22日,上诉人单位安排上诉人从机场出发到广西参加疗养的单位活动,2011年9月16日徐敏到李巧云家中拍摄了本案的视频。2.视频资料记载一份,证明视频所作的记载内容真实,拍照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3.出生证明原件一份,浙江省同德医院的出生证明,记载入院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3日,孩子2010年12月20日出生,出院是2010年12月25日,住院人员是李巧云,但是用徐敏的身份入院的,孩子最终是李巧云与另一人的非婚生子女,出生后挂在徐敏的名下,一审提供的视频中还有李巧云的10个月的儿子,但2010年7月15日那个时候孩子还没有出生,是不可能形成本案借条的。2011年9月16日下面只有担保人徐芳的落款,而没有整个借款内容的描述和记载。且卢忠厚对借款交付的过程含糊,因此光有借条是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的,要结合双方的关系和交易习惯等各种关系来认定。以上证据证明原审所认定的2010年7月15日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不成立。对徐芳提供的证据材料,卢忠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时间是2011年9月份,生孩子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是后期制作,且所拍摄的纸张是否是借条的纸张,也有怀疑。徐敏对徐芳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徐芳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1.情况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视频资料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3.出生证明说明徐敏与案外人李巧云关系较为特殊,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原审被告徐敏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徐敏与李巧云在2011年9月16日上午10时29分的短信内容,是李巧云发给徐敏的,意思称其前夫的舅舅即被上诉人卢忠厚又来电话了。2.徐敏2011年9月17日凌晨在QQ空间留言内容,“为了留住情又做了件没有脑子的事,对不起妹妹。”3.徐敏与李巧云在2011年9月30日下午3时25分的短信,是徐敏发给李巧云的,“我妹妹210万的担保在你手中你干吗不签”。4.徐敏与李巧云20**年9月30日下午3时46分的短信,徐敏发给李巧云称“你签我就签……要对借高利贷开的店负责”。5.李巧云与徐敏银行往来摘要,结合上诉人徐芳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和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证明李巧云与被上诉人卢忠厚之间有纠葛,李巧云是欠了卢忠厚钱,卢忠厚催讨。徐敏利用了徐芳空白的纸张写了借条,徐敏的空间留言是在9月16日的第二天写的,李巧云和徐敏是生意合作伙伴。且徐芳的担保纸是在李巧云手里,正因为徐敏和李巧云有密切的合作和往来,但徐敏与卢忠厚是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因此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担保的事实也是不成立的。对徐敏提供的证据材料,卢忠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徐敏与李巧云所发生的联系。徐芳对徐敏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徐敏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内容也只是反映了徐敏与案外人李巧云之间的联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卢忠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60万借贷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徐芳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是卢忠厚仅凭徐敏出具的借条,向徐敏主张返还60万元借款并要求徐芳承担担保责任,而徐敏、徐芳则抗辩该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徐芳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空白纸条原本是用于徐敏在上海租房的。卢忠厚应当就其与徐敏个人之间存在60万元真实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双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出借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只有在卢忠厚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证据认定规则,认为卢忠厚起诉的本案60万元借贷事实存在合理性怀疑,卢忠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具体理由:1.从卢忠厚陈述的60万元款项的来源看,其在一审中称其中的一笔30万元是2010年7月15日从银行取出交付给徐敏,李巧云在证人证言中也陈述钱是卢忠厚从银行拿出来的,但卢忠厚却未能提供任何取款凭证。2.从卢忠厚陈述的60万元款项的催讨过程看,本案所涉的60万元款项数额较大,卢忠厚与徐敏、徐芳之间此前并无经济往来,双方此前也并不认识。卢忠厚在起诉状中称曾多次催讨,但其在二审中称打电话通过李巧云催款,没有徐敏和徐芳的电话。但本案所涉借条上写有徐敏、徐芳的电话号码,卢忠厚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3.卢忠厚在一审中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原本是要用徐芳在长兴的君悦华府的房子作抵押的。本案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而徐芳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君悦华府悦盛苑15幢1-402室的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吴祥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一方面,卢忠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上述房产抵押达成合意或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另一方面,假设双方曾约定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但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一年五个月的时间内不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显然有违常理。4.从利息的约定看,卢忠厚与徐敏、徐芳之间此前既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如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利息约定应属正常。本案借条上也注明利息两分。但卢忠厚在二审中竟称借条上的字其看不到,眼睛不好。60万元款项,竟然不关注借条的内容、利息的约定,显然不符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卢忠厚在二审中称没有拿过利息,而在一审的询问笔录中,卢忠厚称拿了两个月利息,是李巧云带给他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亦难以令人信服。5.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而卢忠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其间,徐芳于2011年12月14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君悦华府悦盛苑15幢1-402室的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吴祥斌。从借条文字上看,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催讨。卢忠厚在60万元款项出借长达两年的时间且本息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卢忠厚虽以徐敏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徐敏、徐芳主张返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徐芳、徐敏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卢忠厚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在卢忠厚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卢忠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均由卢忠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