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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寅贤与宋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寅贤,宋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刘寅贤: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宋耀,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刘寅贤与被执行人宋耀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宋耀偿还原告刘寅贤彩票款人民币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宋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宋耀负担,原告刘寅贤已预交,被告宋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给付给付原告刘寅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寅贤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彩票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刘寅贤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