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吕嫚与蒲昭东、陈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嫚,蒲昭东,陈世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2626号原告:吕嫚,女,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蒲昭东,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世权,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高新区。原告吕嫚与被告蒲昭东、陈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嫚的委托代理人冯源、被告陈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嫚诉称:原告吕嫚与被告蒲昭东、陈世权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由蒲昭东向吕嫚借款15万元,陈世权作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在2012年12月5日归还,同时约定逾期不归还的违约金为全款的30%。此借款逾期后被告蒲昭东没有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蒲昭东立即支付原告15万元整,并承担4.5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世权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蒲昭东未提供答辩。被告陈世权辩称:是第一被告蒲昭东借的款,第一被告的一切费用都是他自己经手,第二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看了一下,担保期限是一年,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吕嫚与被告蒲昭东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蒲昭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照10‰月息向原告承担利息,该借款由被告蒲昭东家庭的所有资产作担保,借款利息由被告蒲昭东按月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如违反上述约定则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陈世权作连带担保责任。借条尾部有原、被告三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逾期被告蒲昭东除支付了2013年6月前的利息外,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蒲昭东未到庭,原告与第二被告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商一致。另查明,依照《借款协议》约定:违约按借款全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蒲昭东逾期不还本金及利息,违反协议约定,产生违约金45000.00元(150000元×30%)。再查明,由于该借款的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吕嫚在被告蒲昭东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没有证据证明向担保人即被告陈世权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得到及时清偿。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蒲昭东向原告吕嫚借款应当按期归还,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起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世权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陈世权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是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世权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陈世权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因此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保证责任期间,依法应当免除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提出向被告陈世权发过律师催收函,被告陈世权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昭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嫚借款150000.00元。二、被告蒲昭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嫚违约金45000.00万元。三、驳回原告吕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蒲昭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00元,减半收取2100.00元,由被告蒲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