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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明仙与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仙,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周明仙。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华。原告周明仙诉被告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仙的委托代理人陈伯铭、被告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仙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桐乡市濮院镇濮院大道3918号61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在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经桐乡市公证处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23000元、现金2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则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每日0.3%,暂算至2014年5月8日计12000元,以后仍以此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由于目前经营困难,故要求原告能继续借款。原告周明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以其名下濮院镇濮院大道3918号612室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223000元及现金27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名下濮院镇濮院大道房产3918号612室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5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熊华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同时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或按月利率1.8%计算。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以其名下的桐乡市濮院镇濮院大道3918号612室房产作为抵押,此合同由桐乡市公证处出具(2013)浙桐证字第4444号公证书,并向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为桐房他证桐字第000948**号)。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23000元,其余27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时原告收取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7500元。事后被告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为此原告委托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解决此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经公证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予扣除履约保证金7500元。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日0.3%计算的主张,由于超出四倍利率的上限,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明仙借款本金242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金2425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3500元。二、驳回原告周明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3元,减半收取2716.50元,由被告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