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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元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元,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任元,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7524-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元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元,被告盈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元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盈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01219元用于购买位于栖霞区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但被告未按时交付,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3年9月12日曾起诉到贵院,贵院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至本次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31554.9元(701219元×0.02%×225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盈嘉公司辩称,我方确已违约,违约金损失的计算应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后来我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提高了赔偿了比例,但这不是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承诺书上记载的违约金的给付时间是在交房时,履行赔偿违约金责任的时间应该在房屋交付之后。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任元(合同乙方)与被告盈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载明: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栖霞区某某花园XX幢XXX室(以下简称诉争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3.3平方米,价格为8418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701219元;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当天,原告任元向被告盈嘉公司支付购房款421219元,余款280000元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办理抵押贷款。2011年10月27日,该行发放贷款280000元并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原告的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任元曾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因延迟交房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任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7698.15元。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诉争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盈嘉公司至今未办理该房交付手续。2013年4月12日,被告盈嘉公司出具了《关于香榴湾9#、10#楼业主见面会提问回复函》,载明:因房屋延期交付导致的违约,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其中2013年1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日至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在房屋交付当日现金支付;如业主提出退房,应先书面申请,具体流程按售房合同副本第七条第三款处理;公积金贷款从本月中旬陆续可以办理。2013年10月14日,被告盈嘉公司又出具《关于香榴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载明:因房屋延期交付导致的违约,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其中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在房屋交付之日现金支付。前述“香榴湾”名称系被告推广楼盘销售的楼盘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栖霞区某某花园系同一楼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借款借据、《关于香榴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盈嘉公司就预售商品房已获得许可,原告任元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将诉争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3年1月1月起按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被告所出具的回复函和承诺书,是被告自愿作出的加重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其最后一次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2013年8月1日至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违约金31554.9元(701219元×0.02%×225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经核算依法调整为31414.61元(701219元×0.02%×224天)。被告关于违约金应按照承诺书上记载,在房屋交付之日现金支付的抗辩,因承诺书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而是被告单方自愿出具的加重责任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做出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计人民币3141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竹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