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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唐永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健,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2014年1月7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江,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健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健及其辩护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唐某健在本区堤东派出所门口,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将被强制戒毒的周某甲提前释放出来,仍以可提前释放周某甲为借口,取得周的亲属被害人徐某、梁某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同月26日,唐某健以需要缴纳周的戒毒费和伙食费为由,在本区水街市场路口处,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2014年1月7日,唐某健又以收取好处费为由,在本区水街市场路口处,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记载“唐某健等”字样的单行便纸,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被害人梁某某的手机短信截图照片及相关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梁某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材料,以及被告人唐某健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健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江关于被告人唐某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健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健家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唐某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