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昌宁钢业有限公司与何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昌宁钢业有限公司,何建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无锡市昌宁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裕巷村。法定代表人刘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清,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昌宁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与被告何建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昌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宁公司诉称:其与何建清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向何建清承包建设的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其向何建清供货后,何建清始终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双方协商,何建清向其出具还款计划单,确认结欠其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2万元,但何建清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单后仍未按约还款,其多次向何建清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建清立即支付货款3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建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昌宁公司与何建清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昌宁公司向无锡市通汇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昌宁公司供应钢材后,何建清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因昌宁公司认为何建清与其签订前述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代表通汇公司,故昌宁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以通汇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嗣后,本院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何建清与昌宁公司签订前述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不代表通汇公司,系何建清的个人行为,并判决驳回昌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的诉讼费用6120元由昌宁公司承担。嗣后,经昌宁公司与何建清协商,何建清于2013年7月26日向昌宁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单一份,载明:“我欠昌宁公司(刘丽群)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欠条单据20万元,通过诉讼追加利息85000元(按2分计算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35000元,合计32万元。我今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第一个月还款10万元(9月1日前),第二个月还10万元(10月1日前),第三个月还8万元(11月1日前)。如此计划还款履行正常,就按28万元还清,否则按原欠款32万元并追加未付利息进行继续,以此为据。”因何建清出具上述还款计划书后未向昌宁公司偿还任何款项,昌宁公司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2)锡法商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计划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昌宁公司为证明何建清结欠其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2万元的事实,提供了何建清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单,并有本院(2012)锡法商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书佐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在该还款计划单中,何建清确认其结欠昌宁公司货款20万元、利息85000元且何建清同意赔偿昌宁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上述金额共计32万元。因何建清在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单后未按约还款,现昌宁公司要求何建清立即支付欠款32万元并支付自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全部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还款计划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昌宁钢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何建清负担(昌宁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312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何建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吕纯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乃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