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玉莉与陈华音、陈国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陈玉莉。委托代理人:吴素文。被告:陈华音。被告:陈国多。原告陈玉莉与被告陈华音、陈国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莉的委托代理人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音、陈国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莉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华音以其经营缺资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该二笔款由原告及胞妹陈玉荷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指定的其母亲袁玉轩的银行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陈华音于2013年9月4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但被告陈华音从2013年9月起就未能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以及从2013年9月起的利息。被告陈华音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陈国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华音、陈国多共同偿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华音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凭证若干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被告陈华音借款6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华音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陈国多对本案的借款确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华音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国多辩称:对被告陈华音的借款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于被告陈华音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国多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国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诉称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华音、陈国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华音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陈玉莉借款30万元,此款由原告委托胞妹陈玉荷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被告陈华音指定的袁玉轩的账户上。同年7月26日,被告陈华音再次向原告陈玉莉借款30万元,此款由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被告陈华音的账户上。双方口头约定二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5%。尔后,被告陈华音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并于2013年9月4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陈华音就再未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以及2013年9月起的利息。另认定,被告陈国多、陈华音于198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音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有借条、银行汇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华音偿还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多系被告陈华音之夫,被告陈华音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第九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音、陈国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莉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华音、陈国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