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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未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里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未初字第00098号原告姜某某,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里某,女,1980年3月4日生,满族,无业。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5日生育男孩姜某甲,于2005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姜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后来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导致分居。分居期间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外打工,月收入2000余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争议。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姜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姜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共同负担。被告里某辩称:1原告陈述属实。2、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3、被告亦打工,月收入1000余元,无能力抚养孩子,请求判令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3、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多,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被告里某于200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5日生育男孩姜某甲,于2005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姜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后来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导致分居。分居期间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争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里某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在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与被告分居,并于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予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分别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故由原、被告分别抚养婚生子、婚生女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因原、被告均居住于城镇且无固定工作,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酌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对家庭付出较多、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款15万元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里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姜某甲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被告里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姜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姜某甲能够经济独立时止;婚生女孩姜某乙由被告里某抚养,原告姜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里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姜某乙能够经济独立时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里某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姜某某已预交,被告里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50元给原告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代理审判员  吕兴强人民陪审员  张益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墨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