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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包文林与包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林,包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包文林,男,蒙古族,53岁,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包德玉,男,蒙古族,55岁,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包文林诉被告包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文林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购买我的房屋欠款5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0日偿还此款,被告签字、捺印为我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买房款5000.00元。被告包德玉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包德玉购买了原告包文林两间砖瓦房屋,价格5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逾期则追究法律责任。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给付原告2500.00元,尚欠2500.00元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17个月的银行利息,按0.006月利率计息为本金2500.00元X17个月X0.006=255.00元,本息合计275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据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文林诉被告包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协商的日期给付房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房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款本金及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包德玉给付原告包文林房款2500.00元,利息255.00元,本息合计27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光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