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杨淑玲、张克专、苏军、杨志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玲,张克专,苏军,杨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淑玲,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明,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克专(绰号张老三),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苏军,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曾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志强,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曾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1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乌区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淑玲、张克专、苏军、杨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21日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淑玲及其辩护人何明、被告人张克专、苏军、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淑玲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4.57克,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22.6克,甲基苯丙胺5.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克专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4.57克,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2.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苏军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4.57克;被告人杨志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0.99克、甲基苯丙胺1.2克。被告人苏军、杨志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军、杨志强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淑玲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张克专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幅度内科以刑罚;对被告人苏军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幅度内科以刑罚;对被告人杨志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幅度内科以刑罚。对被告人杨淑玲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张克专、苏军、杨志强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淑玲辩称,追加起诉决定书中指控2013年9月24日其给吸毒人员吕某某贩卖毒品0.15克不属实,当时吕某某去其住所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属实,但其未向吕某某进行贩卖,公安机关从吕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所卖;除这一起外,起诉书的指控的其他犯罪全部属实。其辩护人何明的辩护意见是:追加起诉决定书中对于被告人杨淑玲贩卖毒品的指控,庭审中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贩卖毒品的关键证据,既没有毒品实物证据及从吕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是否为毒品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吕某某从被告人杨淑玲处购买毒品的毒资证据。案件材料显示被告人杨淑玲与吕某某关于当日二人见面的时间供述是一致的,即2013年9月24日下午二、三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淑玲住所附近蹲守的时间是下午四点,十几分钟后吕某某从被告人杨淑玲住所出来时被现场抓获,从吕某某身上缴获二小包“毒品”。如果缴获的涉案物品被鉴定为毒品,应当考虑到前后相差一小时左右,也不能排除吕某某从他处购买“毒品”的可能性。故对于2013年9月24日从被告人杨淑玲处缴获的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淑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2013年11月间伙同他人或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建议法庭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张克专辩称,其系在公安干警及被告人杨志强引诱下的犯罪。毒品都是其个人贩卖,与被告人杨淑玲无关。被告人苏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志强辩称,2013年11月14日其被公安干警抓获时缴获的毒品,以其自有的电子秤称重为8.23克,应以此作为其该起贩卖毒品的重量依据;其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杨志强先后三次在乌海市乌达区铁路西铁道附近、乌海市第十二中学附近、乌海市乌达区和明宾馆,卖给吸毒人员折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淑玲在其住所向吸毒人员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获取毒资150元。后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干警在被告人杨淑玲住所将其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20.7克,甲基苯丙胺5.2克。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淑玲伙同被告人张克专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医院附近,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军毒品海洛因10克,随后被告人苏军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医院门口将10克毒品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志强。2011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淑玲伙同被告人张克专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医院附近,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军毒品海洛因10克,随后被告人苏军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医院门口将10克毒品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志强。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志强在乌海市乌达区交警大队西面胡同,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1克,获取毒资100元。11月14日9时许,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干警在乌海市乌达区和平南巷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志强,从其住所及衣兜里缴获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庭审中被告人杨志强辩称当时公安干警用缴获被告人杨志强的电子秤称重毒品疑似物为8.23克,后公安干警将从其处缴获的毒品送检鉴定时称重为10.79克。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干警在被告人杨志强协助下,以特情引诱方式抓捕被告人苏军。当被告人苏军于2013年11月15日联系被告人杨淑玲、张克专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医院附近交易15克毒品海洛因后,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张克专、苏军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4.57克。随后从被告人张克专身上及住所缴获毒品海洛因2.08克。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淑玲在其住所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05克,获取毒资40元。在被告人苏军协助下,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干警于2013年11月18日在被告人杨淑玲住所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05克。12月6日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干警缴获被告人杨淑玲藏匿后带进乌海市看守所305监室的毒品海洛因1.7克。被告人杨志强被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4年2月21日,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干警在乌海市乌达区安居佳苑A区南门附近将其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二包,计0.2克。同日,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将对被告人杨志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志强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六十二小包、毒品疑似物一大块、毒品疑似物二袋、黑色电子秤一台、天语手机一部。2014年2月21日抓获杨志强时从其身上扣缴毒品疑似物二包。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苏军身上查获现金7500元、KOOBEE手机一部。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克专身上及住所查获现金3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不同包装毒品疑似物二包、三袋。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淑玲住所查获现金57040元、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品疑似物一包、毒品包装纸一盒,其中现金57000元已经退还杨淑兰(被告人杨淑玲亲属)。5、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记录,证实从刘某某手中缴获毒品疑似物一袋。6、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民警从被告人杨淑玲住所查获不同包装的十二包、三瓶毒品疑似物。7、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民警将2013年9月24日从吕某某手中扣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于2014年5月12日移送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8、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案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军、杨志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情况。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志强曾被上网追逃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苏军、杨志强的前科情况。14、被告人苏军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苏军与被告人杨志强、杨淑玲、张克专有多次通话记录。15、被告人折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杨志强与吸毒人员折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16、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苏军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杨淑玲的情况。17、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及办案民警梁某某、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线索该派出所办理案件并抓获嫌疑人杨淑玲的情况。18、被告人杨淑玲的病历,证实被告人杨淑玲的病情。19、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从吕某某手中扣缴的毒品海洛因的包装纸二张,从杨淑玲手中扣缴的编号为7、8、12号的毒品海洛因包装纸各1张及5张毒品海洛因包装纸的比对照片12张,证实从吕某某手中扣缴的大包毒品海洛因的包装纸上字面内容与从杨淑玲手中扣缴的编号为7、8号的毒品海洛因包装纸字面内容均包含了Window98的内容;从吕某某手中扣缴的小包毒品海洛因的包装纸上字面内容与从杨淑玲手中扣缴的编号为12号的毒品海洛因包装纸字面内容均包含了“宁夏”字样。20、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从杨志强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2小包、毒品疑似物一大块,用同时查获的杨志强的黑色电子称进行了粗略称重,后将该毒品疑似物上缴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进行毒品成分及重量的鉴定。21、被告人杨志强、苏军、张克专、杨淑玲及吸毒人员胡某某、折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杨志强辨认了吸毒人员李某某、折某某及被告人苏军;被告人苏军辨认了被告人张克专、杨淑玲、杨志强;被告人张克专辨认了被告人苏军;被告人杨淑玲辨认了被告人苏军、吸毒人员胡某某;吸毒人员胡某某辨认了被告人张克专、杨淑玲;吸毒人员折某某辨认了被告人杨志强;被告人杨淑玲辨认了吸毒人员吕某某;吸毒人员吕某某辨认了被告人杨淑玲;吸毒人员李某某辨认了被告人杨志强。以上辨认均辨认成功。被告人杨淑玲辨认了编号为1号—15号的疑似毒品是其所有。2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3)第269号、第270号、第271号、第27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杨志强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79克;从被告人苏军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4.57克;从被告人张克专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8克;从被告人杨淑玲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5克。2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乌公刑技鉴字第024号鉴定书,证实从刘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7克。24、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乌公刑技鉴字第11号、第18号、第20号鉴定书,证实2014年2月21日从被告人杨志强处缴获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从被告人杨淑玲处缴获的十五份毒品疑似物中,第1、2、6、7、8、9、10、11、12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7克,第3、4、5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2克;从吕某某手中查获的一大一小共二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28克。25、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淑玲交给其二人毒品让其代为保管的事实。2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克专、杨淑玲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2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杨淑玲时,从杨淑玲住所查扣的现金为杨某某所有。28、证人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志强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2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淑玲贩卖毒品的事实。30、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24日吕某某从被告人杨淑玲处购买二包毒品,被告人张克专、杨淑玲二人吸毒贩毒的事实。3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志强贩卖毒品的事实。32、被告人杨志强、苏军、张克专、杨淑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四被告人购买及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被告人杨淑玲辩解其没有给吕某某贩卖过毒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淑玲向吸毒人员吕某某贩卖毒品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能够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虽被告人杨淑玲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决定书中对其指控的部分有异议,但鉴于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根据贩卖毒品嫌疑人的举报,在被告人杨淑玲住所进行守候抓捕时,吸毒人员吕某某从被告人杨淑玲住所出来即被抓获,并从吕某某身上缴获了毒品疑似物;公安干警讯问吕某某时,其对被告人杨淑玲的贩卖毒品行为进行了指控,随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杨淑玲住所搜查出毒品疑似物;从被告人杨淑玲及吕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随案移送后依法进行了送检物品成分检验鉴定,结论为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足以印证被告人杨淑玲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淑玲伙同被告人张克专贩卖毒品海洛因34.57克,单独贩卖海洛因22.73克、甲基苯丙胺5.2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淑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何明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克专伙同被告人杨淑玲贩卖毒品海洛因34.57克,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2.0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其所有犯罪均系公安干警及被告人杨志强引诱下的犯罪;毒品都是其个人贩卖,与被告人杨淑玲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志强对于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从其处扣缴的毒品海洛因的重量有异议,辩称侦查人员当时以杨志强自有的电子秤称重为8.23克,应以此作为认定其该起贩卖毒品重量的辩解,因被告人杨志强自有的电子秤不能作为法定意义上的毒品重量称量工具,而公安机关将该缴获的毒品上缴自治区公安厅进行成分及重量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杨志强该起贩卖毒品犯罪的重量为10.79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1.09克,甲基苯丙胺1.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2月21日对被告人杨志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被监视居住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军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4.57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苏军、杨志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淑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克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三、被告人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杨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徐宇鹰审 判 员 高学明人民陪审员 刘永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杰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