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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前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殷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殷某,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告孙某,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殷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初感情一般,因为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性格、脾气不合,导致双方无法相适应对方的生活习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2013)武前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2013)武前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小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