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辖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江苏巨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刚、杨玉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巨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杨玉雷,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商辖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巨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通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雷。原审被告:徐刚。上诉人江苏巨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雷、徐刚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2013)扬广商辖初字第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杨玉雷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还款协议虽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补充协议第六条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以补充协议形式变更管辖约定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被告杨玉雷提供了2013年2月26日的原告与被告杨玉雷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该协议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兖州,并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就欠款纠纷重新约定,凡因乙方欠款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本院向原告与被告杨玉雷作了谈话笔录,该笔录中原告与被告杨玉雷就是否存在补充协议虽说法不一,但原告公司济宁服务中心原工作人员徐某亦证实存在过该协议,而原告也确认徐某在原告公司济宁服务中心工作过,结合分期还款协议的第六条约定以及买卖协议还约定交货地点为潍坊,可以认定徐某的证言真实性以及原告与杨玉雷在兖州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且本案被告所在地也在兖州市,本院认为本案由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巨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巨超公司与杨玉雷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均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巨超公司与杨玉雷在兖州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不存在的,杨玉雷无法提供原件,可能是伪造的。证人徐某与杨玉雷属于同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审裁定认定巨超公司与杨玉雷在兖州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既认可《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说法不一,又结合徐某的证言及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潍坊,认为本案应由杨玉雷所在地兖州市法院审理为宜,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巨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为:2013年2月26日,巨超公司与杨玉雷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巨超公司出售一台价值人民币804000元型号JC220-9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给杨玉雷,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分36期付款,巨超公司按约将挖掘机交付杨玉雷使用,但杨玉雷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后,再未付款。连续三期拖欠分期款。请求法院判令杨玉雷支付合同价款704000元、违约金40200元;徐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又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因本合同及附属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由甲方(巨超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分期还款协议》第六条署有“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后,若以补充协议形式变更管辖约定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同日,当事人还签订了《补充协议(附件)》约定分期利息为74000元以及担保书、抵押承诺书等;本案一审期间,杨玉雷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于同日(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中第六条为“甲乙双方就欠款纠纷管辖重新约定,凡因乙方欠款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主文第二行协议签订地点空格处填写为“兖州”。为此,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核实,因为杨玉雷不能提供原件,巨超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巨超公司原工作人员徐某证明该《补充协议》的存在,还反映“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都要等杨玉雷还清款项后,才能把原件给杨玉雷,杨玉雷现在没有原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均订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了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巨超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杨玉雷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由协议签订地的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致同一天签订的三份含有协议管辖条款的合同中,出现了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从《补充协议》的名称和内容可确定,该协议是在另两份合同后产生的,按照合同出现时间顺序,应为前文服从后文,且前面的《分期还款协议》第六条的后半部分署有“……本合同签订后,若以补充协议形式变更管辖约定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几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第二项为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四项为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至于杨玉雷提供的协议为复印件一节,原审法院已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巨超公司原工作人员徐某证实了《补充协议》的存在,并阐述了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因此,对该《补充协议》的认可,并不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签订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了因欠款引起的纠纷,由该协议签订地的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虽在阐述理由部分不太规范,在认定了徐某证言和巨超公司与杨玉雷在兖州市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后,又认为由被告所在地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但该瑕疵不影响本院依据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上诉人提出的将本案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顾国先审判员 杨庆生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