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立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家荣行政起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立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李家荣,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家荣起诉江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李家荣诉称:李家荣为星岛酒店债权人。星岛酒店设立于1992年10月23日,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来源于社会集资和其他资金,未有财政部门拨入、上级主管部门拨入;其设立时有员工8名,全部为江门市司法局委派;其在正式营业前招收员工共计130人。1999年3月22日,星岛酒店被移交给江门市经济委员会管理时有职工115人。依1992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星岛酒店的财产属于投资者所有,即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2001年3月26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政府办公室以江府办函(2001)47号《关于星岛酒店实施破产问题的复函》一文批准星岛酒店实施破产。星岛酒店属于非国有企业,而当时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全民所制企业破产;江门市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办公室均没有任何法定权力批准集体企业破产,其行政审批权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星岛酒店实施破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行政越权,江门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该行为导致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7日裁定宣告星岛酒店破产清算。在破产过程中,星岛酒店与其实际主管单位江门市司法局财产混同,财务混乱,且未依法审计,以及帐目、凭证、票据严重缺失,各种收入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强行破产逃债,极大地损害了包括李家荣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李家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江门市政府办公室“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是处理星岛酒店不动产、动产,主要是处理拍卖不动产,即星岛酒店、辅楼。李家荣起诉市政府涉及处理星岛酒店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超过20年的法定期限。基于江门市政府办公室上述的违法行为而致使原本并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星岛酒店“被破产”,从而导致李家荣依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与破产债权之间的给付形成巨大的差额损失,造成损害,该损害事实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李家荣以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江门市人民政府在其政府办公室江府办函(2001)47号《关于星岛酒店实施破产问题的复函》中批准星岛酒店实施破产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2、江门市人民政府因上述行政越权行为给李家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江门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李家荣以江门市人民政府在其政府办公室江府办函(2001)47号《关于星岛酒店实施破产问题的复函》中批准星岛酒店实施破产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江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江府办函(2001)47号《关于星岛酒店实施破产问题的复函》,至李家荣于2014年5月20日针对该复函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五年时间,且李家荣未能提供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李家荣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家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