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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温XX与李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李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杜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XX,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X,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温XX、李XX驾驶一台车牌号为吉J3J3**号银灰色捷达轿车到杜蒙县四家子林场东的一树林带内,非法收购“XX”(身份不详)的袋装原油。在装运过程中,被路人发现,两人逃走。公安机关在证人指认的现场内,起获袋装原油重0.77吨,价值人民币3,582.04元(不含税)。经侦查,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温XX、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XX、李XX,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XX、李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温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温XX、李XX驾驶一台车牌号为吉J3J3**号银灰色捷达轿车到杜蒙县四家子林场东的一树林带内,非法收购“XX”(身份不详)的袋装原油。在装运过程中,被路人发现,两人逃走。公安机关在证人指认的现场内,起获袋装原油重0.77吨,价值人民币3,582.04元(不含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温XX、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物证原油、书证被告人温XX、李XX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杜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逃说明、回收污油票、价值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吴X、孙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杜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李X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XX、李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XX、李XX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被依法追缴等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婷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