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振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振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88号原告深圳市振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乔坤。委托代理人吴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雄。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基本属实,被告向原告开具过一张人民币30万元的支票,由于被告停产很久,不清楚原告有无收到该人民币30万元的货款。一、买卖合同相关情况:1、买卖标的:镍钴锰酸锂;2、合同金额:人民币450,000元;3、合同标的物交付情况:合同标的物已全部由原告交付被告。二、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未支付。三、其他: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其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振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东莞格力良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