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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及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由被告招聘入职,担任工长一职,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X室,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因未能支付原告2012年工资,故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66,5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2013年度的劳动合同,被告仍旧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工资66,500元,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工资50,84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未招聘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欠条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均系伪造,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已对案外人夏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工资66,500元,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工资50,84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办理退工手续。该会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2013年12月7日对曾某某、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受理侦查。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向被告发出公函,要求被告协助核实相关情况。被告回函称其从未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或办事机构,被告人事档案中没有曾某某、夏某某的任何记录。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1、2013年2月8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某某工资款人民币陆万陆仟伍佰元整,归还期2013.5.30前。欠款人:夏某某。”同时在欠款人落款处还加盖了“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2、2013年2月8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文,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处有夏某某签名,乙方一栏为原告签名。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中所涉印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申请对证据上的印文与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留存的印文样本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其在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上留存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印鉴样本复印件。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通过肉眼即可辨别出与劳动合同上的印文不一致,故不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同时原告申请暂缓对欠条上的所加盖的印文进行鉴定,待案外人匡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案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对案外人匡某某一案所涉欠条上留有的“某有限公司”印文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上需检的:“某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上的“某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表示因其提供的工资欠条上的印文与匡某某一案中的工资欠条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同一时间加盖形成,故不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工资,提供了工资欠条及劳动合同为证。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上述证据中所涉印章均非被告公司使用,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出具欠条的案外人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侦查。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杨盈书记员彭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