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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罪犯许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300号罪犯许磊,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磊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6000元。2008年7月2日交付执行。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5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许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改造表现较好。能积极参加“三课”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较好;现在东安监狱三监区从事电子加工劳作,能自觉服从干部安排,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现有累计奖励分172.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许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