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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红日,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某甲之父。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其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相处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整天回娘家,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在家时经常无理取闹,生活不能自理,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庭后到其住处作补充调查,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属实,被告孙某甲无法正常表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本人亦不愿在原告处生活,同意其与原告高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智力障碍,被告孙某甲无法正常表达,生活不能自理,因不愿在原告处生活经常从原告处出走,现在其父孙某乙处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的结婚证、离婚协议1份、(2013)张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调查笔录1份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高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孙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