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合肥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华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临泉东路Ⅰ标段工程项目部(下称二十四局)签订《道排施工合同》,承建“二十埠河至王岗路”临泉东路部分施工项目,被告人王某为盛华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2012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附近私刻了一枚“合肥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在伪造的二份委托书和二份收据上,两次共从二十四局财务上领取工程款55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合肥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款项,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合肥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证人盛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伪造的委托书及收据、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某银行转账单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冒用单位名义,伪造合肥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已赔偿合肥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款项,并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大坤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