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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耿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英波,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郑某某,男。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波,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2000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7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3月30日生育长子���郑某某”,2011年2月22日生育次子“郑某某”。因认识较短,草率成婚,婚后我与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我,夫妻感情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郑某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教育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郑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30日生育长子“郑某某”,2011年2月22日生育次子“郑某某”,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再次吵闹后在同一个院里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双��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孩子,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