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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袁浩程与王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浩程,王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浩程,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岩松,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浩程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浩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岩松,被上诉人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浩程在原审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黄岛——长春间长途客运线路,其中被告以四辆大客线路经营权及现有的鲁B872**、鲁B872**大客车入伙,占合伙体比例70%;原告以交付被告人民币150万现金入伙,占合伙体比例30%。原告交付150万元现金到被告账户后,由双方负责购买两辆长春——黄岛的大客车(挂靠吉运,不另作合伙体财产)。同时约定四辆客运车辆由合伙体统一经营,统一结算。次日,即2009年10月18日双方又订立了《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前述四辆客运车辆及线路,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5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0万元现金汇至被告指定的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用此款购买了两辆大客车,分别为吉AB59**、吉AB59**(均登记在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合伙体从2010年1月8日开始正式经营。至2011年6月彻底停止经营。期间被告投入的鲁B872**号车在2010年5月5日因被告个人债务被法院执行走,青岛客运结算账户因被告个人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冻结划款,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及结算票款;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擅自将线路承包他人,导致两辆车欠费达13个月为由,于2011年6月22日收回了两条线路经营权。此期间合伙体累计亏损达400余万元。被告未经线路经营权所有人的同意擅自转包线路经营权,及未经原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合伙财产(鲁B872**、鲁B872**)作为自己的出资再次与原告合伙。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与原告订立合伙及租赁等协议(前述协议实质为租赁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同时,被告隐瞒线路无法正常经营(无论谁经营都亏损)的事实情况导致原告实际经营期间出现不可避免的经营亏损达400余万元,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租赁合同》及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5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第三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王磊在原审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该三份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亦不违反任何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条款之规定,因此三份合同为有效合同。三份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被告将线路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而是双方共同经营。《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只是对四辆车的日常经营管理由乙方即原告全权负责,尤其是补充协议进一步体现双方系统一合伙体,四辆车每年80万元的承包费双方也是按合伙体所占份额比例进行分配的,并且《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到期,合同已终止,原告尚欠被告部分承包费未付。《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交付150万元现金到被告账户后,由双方负责购买两辆大客车,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该150万元直接转到被告账户,而是直接转入了购车单位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购买车辆。何况,该两台车亦是在原告的控制之下,被告并没有得到任何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5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对车辆挂靠在青岛集力运输有限公司和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是明知的,该事实在合同中也有约定,不存在被告隐瞒线路无法正常经营的真实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签订合同之初,该线路是能够经营的,只是因原告在经营期间欠缴各种费用,公司才给停运处理。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隐瞒线路无法正常经营的真实情况,导致原告在经营期间亏损的事实,原告即使有亏损也是因为其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称在其经营期间合伙体亏损400余万元,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如涉及赔偿双方也应进行清算,既然合伙体损失,前提应为合伙关系,不存在被告擅自转包线路经营权的问题,双方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合伙协议,而青岛市黄岛区法院(2009)黄民初字第240号判决于2009年9月13日下发,2009年9月13日以后,被告与马某某的合伙财产已经清算完毕,马某某已退出合伙,至于后来被告财产被执行时因为其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用于出资合伙体的财产应属被告所有,不属于无权处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力集团)为甲方、被告王磊为乙方,双方签订两份《融资承包经营客运车辆合同》,甲方将宇通牌鲁B872**、鲁B872**号汽车承包给乙方经营黄岛至长春线路旅客运输业务。承包期内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拥有承包车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每月乙方向甲方每台车交纳承包费2160元,合同期满或解除,车辆报废或过户后,甲方收回承包车辆的一切运营手续及行车证件,乙方过户后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车辆报废收益权。承包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合同的第三条规定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对乙方承包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同意运行计划、统一调度。(二)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保障乙方的经营权,收取乙方交付的月承包费、一次性融资款、转包费等。统一办理车辆营运所需保险、各种税费和办理年度、月度营运手续及车辆审验、换牌、换证等服务,但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甲方对乙方在合同期内私自在承包车上做各种广告、私自转包承包车辆有权先扣车辆,解除合同。(四)甲方对乙方承包车辆因各种原因损坏或车况较差不能正常参加运营及各种原因报停、限期乙方必须从车辆报停、停驶之日起两个月内恢复营运或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五)甲方为乙方承包车辆有偿提供停车场、一保、二保、洗车和售票服务。(六)甲方有权对乙方承包车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又不能及时赔偿,损害甲方利益时,将乙方承包的车辆收回,解除合同。(七)甲方为保证乙方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乘客伤害暂时费用开支需要,实行安全互助金制度。合同第四条规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一)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搞好经营、单车核算,自负盈亏。(二)乙方有权通过正当方式向甲方提出经营管理中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有权监督甲方管理服务人员认真执行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规定和规章制度提供管理和服务。(三)乙方应维护承包车辆的技术状况,并按照甲方规定搞好车辆例保、保养和维修,确保安全。(四)乙方必须于每月20日按本合同和劳动合同附件的协议书规定交齐下月企业和上级有关部门征收的各种税费。车辆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报停。(五)乙方及其司乘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乙方及其司乘人员发生的一切行政、法律、经济和人身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六)乙方有权按甲方规定和有权选择司乘人员,但驾驶员必须持有大客驾驶证,并经甲方审查考核同意,办理驾驶客运车辆准驾证,乘务员办理客运车辆乘务员资格证。在两份《融资承包经营客运车辆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王磊向集力集团出具承诺书二份,对单台承包经营的车辆:一、保证由其本人经营线路和车辆,绝不转包和转让(包括以合作形式的转让);否则,愿承担由违规转让转包带来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二、如果其经营该营运车辆发生违规转让问题,自愿接受公司以下处罚:1.罚款10万元;2.由公司无偿收回该车辆的线路经营权、行驶证、营运证、线路牌、车牌等营运证件及牌照。三、自愿按照每月每座60元的标准缴纳承包管理费。2007年12月7日,被告王磊与案外人马某某、吕某某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上述三合伙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合伙经营黄岛——长春客运经营管理。被告王磊以线路经营权160万元及现金34万元出资;马某某以现金89万元出资;吕某某以现金80万元出资。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投资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先以合伙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入股人共同承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在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入股中规定:1.新入股人入股,必须经合伙人大会同意;2.承认并签署本股份合作协议;3.除股份合作协议另有规定外,入股的新入股人与入股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入股人对入股前合伙体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入伙人未按本协议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入股人造成的损失;(二)入股人未经另一方入股人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另一方入股人不愿意接纳受让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当赔偿其他入股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三)入股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体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入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入股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法律而导致合伙体解散,应当对其他入股人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1月25日,案外人马某某以王磊、吕某某为被告。以二被告违反合伙约定,加之马某某本人对合伙体收支情况无法行使知情权为由要求退出合伙。2009年9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准许马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退出与王磊、吕某某的合伙;王磊、吕某某支付马某某合伙财产份额409748.92元。2009年9月21日,吉运集团为甲方与被告王磊为乙方签订《客运线路委托经营合同书》两份,约定甲方将长春至青岛的客运线路委托给乙方经营,合同期内乙方享有该线路的使用权。乙方自购车辆上线营运(车号为吉AB59**,吉AB59**)。乙方所购营运车辆的车籍落在甲方名下,归乙方所有,双方资产互相独立,债权债务互不牵连。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到期后合同终止,乙方在3个月内无条件将车籍转出。乙方每月25日前每台车向甲方交纳线路使用费2500元/月(试运营期三个月不收取该线费用)。其他各种费用如旅客保障金、税金、车辆保险费等,由乙方自己承担。该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1.委托经营期内,甲方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监督检查乙方的生产经营情况,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线路使用费累计欠缴达三个月以上者。(2)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3)擅自转让委托经营权的。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3项规定乙方对此线路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或出租。如有特殊情况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实施。2009年10月17日,被告王磊为甲方,原告袁浩程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黄岛→长春、长春→黄岛长途客运。一、合伙体财产包括黄岛→长春、长春→黄岛四辆客车线路经营权和车辆。线路经营权甲方提供(在合伙期内保证有效)。该线路经营权和车辆在合伙期间分别挂靠于集力集团和吉林省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吉运集团)。四辆大客车,车号分别为:鲁B872**、鲁B872**,另两辆为吉A牌照号码待定。二、甲方以四辆大客线路经营权及现有的鲁B872**、B87239大客车入伙,占合伙体比例70%;乙方以交付甲方人民币150万元现金入伙,占合伙体比例30%。乙方交付150万元现金到甲方帐后,由甲、乙双方负责购买两辆长春-黄岛的大客车(挂靠吉运,不另作合伙财产)。三、经营方式:四辆客运车辆由合伙体统一经营,统一结算。四、合伙体应建立会计账簿,每月的报表需经甲、乙双方审核后签字生效。五、合伙的盈利,甲方按70%分配,乙方按30%分配;合伙体亏损部分,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该协议的第六、七条对合伙期限及合伙期间线路、车辆转让、增加车辆、退伙做了具体约定。八、合伙体解散及清算:协议终止,合伙体解散。解散时应对合伙体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财产包括:1.四辆大客车线路经营权。2.四辆大客车本身价值;3.合伙体最终的盈亏。4.合伙体后添加的其他财产。5.清算分配额甲方占70%,乙方占30%。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挂靠在集力集团名下的鲁B872**、鲁B872**两台大客车和挂靠在集运集团名下拟购买的两台新大客共计四台大客车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金额为每部车20万元。承包费分上下半年两次交齐;承包期为一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承担所有的与以上四部车有关的各种费用及车辆的保险费用、挂靠管理费、票额税金及车辆保养费、修理费、车检费、司乘人员工资奖金和相关福利及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各种费用;乙方在承包期内对车辆定时定期进行保养,承包期满须保证车辆完好无损能够正常运行;甲方保证在乙方租赁期间线路营运有效。同日,双方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乙方承包费应为80万元。因甲乙双方为同一合伙体内的两人,如乙方承包则可直接扣除自己的30%部分而直接交付甲方70%,56万元;缴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10日前交第一次承包金(上半年)28万元。2010年5月10日前交齐第二次承包金(下半年)28万元。在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订金130000元。2009年11月24日,向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170000元。2009年12月14日,交纳两台车的购置税85470元,购车款共计1385470元。2009年10月18日,原告出资购买笔记本电脑655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700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2009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74000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为办公租房支付租金8500元。2010年1月8日,原告以双方的合同约定,开始正式经营至2011年6月彻底停止经营。期间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2010年1月6日和2011年4月28日,原告交纳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8640元。为四台车保险投入203213.56元。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修车费用共计81154.8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人工费828972元、其中有收条部分为286057元,因均是个人出具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共发车班次为419次,每次费用为8320元(其中过路费2825元、加油费5495元),共计费用34860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在长春客运站的票款由原告结算,结回票款额为180885.29元。青岛客运站票款由被告结算,没有给原告。2010年5月5日,原告正在运营的鲁B872**号卧铺客车,因被告王磊没有履行(2009)黄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扣押。2010年12月20日,吉运集团向被告下达催缴通知,吉AB59**、5939号客运班车至2010年5月25日开始每台车应缴使用费用2500元、客运保障金2160元、运输综合税1109元,合计每月5769元,现已拖欠8个月,要求于2011年1月10日上缴,否则将按合同规定处理。2011年1月10日,因被告王磊没有履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初字第240号判决,经案外人马某某申请执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2010)黄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将王磊用于合伙的鲁B872**号客车作价3868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抵偿欠款386800元。2011年6月22日,吉运集团向被告王磊送达《关于收回长春-黄岛线路的决定》,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与王磊签订的客运线路委托经营合同书的,但从2009年上线至今,王磊擅自将线路承包给他人,导致两台运营车辆累计13个月(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欠费达123278元。根据客运线路委托经营合同书甲方的权利第一条线路使用费累计欠缴达三个月以上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以我公司作出以下决定:1.收回其线路经营权;2.限期将欠费交至公司,否则我公司将提交法律诉讼。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1年8月17日,案外人吕某某以王磊为被告,以被告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吕某某自始至终对合伙企业经营财务状况无法行驶知情权,也从未得到分红,并且被告在2009年10月17日又以同一经营线路与吉林省长春市袁浩程签订合伙协议,从事长春至青岛市黄岛区长途运输项目合伙经营,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王磊合伙协议,返还原告入伙费40万元。2012年6月12日,双方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该院以(2011)黄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磊支付原告吕某某退伙财产368170元。原告吕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清算时退出合伙;二、被告王磊支付原告吕某某退还财产36817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与原告的合伙,并将线路经营权及车辆交由原告经营,违反了其与集力集团签订的《融资承包经营客运车辆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以及其与吉运集团签订的《线路承包合同数》第四条1款第(5)项及第六条3项的约定,但被告与原告的合伙及租赁(实为转包)的行为只是被告对集力集团和吉运集团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被告在与原告合伙前确以其用于与原告合伙的财产与案外人马某某、吕某某合伙在先,但在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时,马明祥已退出了合伙关系,在原、被告合伙的过程中,吕某某又与被告退出了合伙关系,被告已取得了其与案外人马某某、吕某某的合伙财产,原告主张的“效力待定”的障碍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租赁协议》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浩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袁浩程自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袁浩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所订三份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论理与现有法律冲突,属于曲解法律。3.上诉人认为三个合同均系无权处分合同,鉴于被上诉人事后未取得权利人追认,依据《合同法》地51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1.撤销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宽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磊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曲解法律的现象。3.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处分权。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三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于《合伙协议书》签订时,其未取得用作合伙的车辆所有权,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伙协议书》的效力。且该《合伙协议书》签订后,车辆及线路经营权已经交由上诉人实际运行,处分权的存在与否及第三人是否追认均未影响上诉人的实际运营。2.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与《合伙协议书》虽然在内容上存在联系,但是仍然为各自不同的独立的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由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书》、《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在双方未对合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其可以通过合伙清算的途径与被上诉人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浩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袁浩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兴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