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基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柏宏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东基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柏宏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桃太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应胜,邓佩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陈芍妍。诉讼代理人吴慧军。被告广东基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范应胜。被告佛山市柏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伟标。被告佛山市桃太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邓佩仪。被告范应胜,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邓佩仪,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广东基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柏公司)、佛山市柏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宏公司)、佛山市桃太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太郎公司)、范应胜、邓佩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汪占毛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助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柏宏公司、桃太郎公司、邓佩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定义:融易达项下委托代理融资业务,是在以赊销为付款方式的交易中,在基础交易及应付账款无争议的前提下,由卖方委托买方(本案为基柏公司)代理其向银行(本案为原告)办理融易达融资申请手续,银行在全额占用买方授信额度的前提下,为卖方提供无追索权应收账款融资。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基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ED476630120131182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在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被告范应胜、邓佩仪共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前提下为基柏公司提供人民币33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用作贸易融资额度,期限自签订生效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各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32318、GBZ476630120132319、GBZ476630120132320、GBZ4766301201323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基柏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范应胜、邓佩仪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321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范应胜和邓佩仪为原告与基柏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已向抵押物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授信额度生效期间,原告为被告叙做了七笔“融易达”业务。具体情况为:第一笔:2013年7月13日,基柏公司(买方)根据编号为JB20130701-RT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佛山市顺德区润腾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简称:润腾公司)购买带钢,实际交货1626.016吨,润腾公司为此开出编号为RT20130713-JB的商业发票,金额800万元,基柏公司未能即时支付该货款,因此润腾公司对基柏公司享有该800万元应收账款权利。根据编号为佛字WTRYED2013004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编号为佛字WTRY2013005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和编号为RY44A13214的《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润腾公司委托基柏公司以基柏公司的名义就上述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达业务融资。原告经审核,同意基柏公司在其授信额度范围内以其名义代润腾公司在原告处叙做融易达业务融资,年利率为6.6000%,融资期限至2014年1月9日,融资逾期后按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基柏公司还应承担该融资的业务费用,费率为1.24%,按发票金额计算为99,200.00元。2013年8月13日,在基柏公司与润腾公司将编号为RT20130713-JB的商业发票对应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前提下,原告根据编号为佛字WTRY2013005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的约定将融资款项800万元划至润腾公司账户中。基柏公司对该融资到期时有偿还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第二笔:2013年7月15日,基柏公司(买方)根据编号为JB20130708-RT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佛山市顺德区润腾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简称:润腾公司)购买带钢,实际交货1558.7吨,润腾公司为此开出编号为RT20130715-JB的商业发票,金额770万元,基柏公司未能即时支付该货款,因此润腾公司对基柏公司享有该770万元应收账款权利。根据编号为佛字WTRYED2013004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编号为佛字WTRY2013005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和编号为RY44A13215的《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润腾公司委托基柏公司以基柏公司的名义就上述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达业务融资。原告经审核,同意基柏公司在其授信额度范围内以其名义代润腾公司在原告处叙做融易达业务融资,年利率为6.6000%,融资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融资逾期后按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基柏公司还应承担该融资的业务费用,费率为1.24%,按发票金额计算为95,480.00元。2013年8月13日,在基柏公司与润腾公司将编号为RT20130715-JB的商业发票对应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前提下,原告根据编号为佛字WTRY2013005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的约定将融资款项770万元划至润腾公司账户中。基柏公司对该融资到期时有偿还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第三笔:2013年7月24日,基柏公司(买方)根据编号为JB20130713-RT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佛山市顺德区润腾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简称:润腾公司)购买带钢,实际交货1012.15吨,润腾公司为此开出编号为RT20130724-JB的商业发票,金额500万元,基柏公司未能即时支付该货款,因此润腾公司对基柏公司享有该500万元应收账款权利。根据编号为佛字WTRYED2013004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编号为佛字WTRY2013005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和编号为RY44A13216的《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润腾公司委托基柏公司以基柏公司的名义就上述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达业务融资。原告经审核,同意基柏公司在其授信额度范围内以其名义代润腾公司在原告处叙做融易达业务融资,年利率为6.6000%,融资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融资逾期后按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基柏公司还应承担该融资的业务费用,费率为1.24%,按发票金额计算为62,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在基柏公司与润腾公司将编号为RT20130724-JB的商业发票对应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前提下,原告根据编号为佛字WTRY2013005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的约定将融资款项500万元划至润腾公司账户中。基柏公司对该融资到期时有偿还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第四笔:2013年8月8日,基柏公司(买方)根据编号为JB20130801-RT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佛山市顺德区润腾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简称:润腾公司)购买带钢,实际交货494.07吨,润腾公司为此开出编号为RT20130808-JB的商业发票金额250万元,基柏公司未能即时支付该货款,因此润腾公司对基柏公司享有该250万元应收账款权利。根据编号为佛字WTRYED2013004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编号为佛字WTRY2013005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和编号为RY44A13217的《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润腾公司委托基柏公司以基柏公司的名义就上述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达业务融资。原告经审核,同意基柏公司在其授信额度范围内以其名义代润腾公司在原告处叙做融易达业务融资,年利率为6.6000%,融资期限至2014年2月4日,融资逾期后按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基柏公司还应承担该融资的业务费用,费率为1.24%,按发票金额计算为31,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在基柏公司与润腾公司将编号为RT20130808-JB的商业发票对应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前提下,原告根据编号为佛字WTRY2013005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的约定将融资款项250万元划至润腾公司账户中。基柏公司对该融资到期时有偿还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第五笔:2013年8月14日,基柏公司(买方)根据编号为JB20130803-T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佛山市顺德区图兴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简称:图兴公司)购买冷板,实际交货1002.03吨,图兴公司为此开出编号为TX20130814-JB的商业发票,金额5,017,120.58元,基柏公司未能即时支付该货款,因此图兴公司对基柏公司享有该5,017,120.58元应收账款权利。根据编号为佛字WTRYED2013005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编号为佛字WTRY2013006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和编号为RY44A13224的《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图兴公司委托基柏公司以基柏公司的名义就上述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达业务融资。原告经审核,同意基柏公司在其授信额度范围内以其名义代图兴公司在原告处叙做融易达业务融资,年利率为6.6002%,融资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融资逾期后按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基柏公司还应承担该融资的业务费用,费率为1.2398%,按发票金额计算为62,202.26元。2013年8月16日,在基柏公司与图兴公司将编号为TX20130814-JB的商业发票对应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前提下,原告根据编号为佛字WTRY2013006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的约定将融资款项5,017,120.58元划至图兴公司账户中。基柏公司对该融资到期时有偿还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第六笔:2013年7月26日,基柏公司(买方)根据编号为JB20130715-HC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佛山市顺德区鸿醇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简称:鸿醇公司)购买冷板,实际交货374.666吨,鸿醇公司为此开出编号为HC20130726-JB的商业发票,金额1,583,767.50元,基柏公司未能即时支付该货款,因此鸿醇公司对基柏公司享有该1,583,767.50元应收账款权利。根据编号为RY44A13255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编号为RY44A13255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和编号为RY44A13255的《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鸿醇公司委托基柏公司以基柏公司的名义就上述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达业务融资。原告经审核,同意基柏公司在其授信额度范围内以其名义代鸿醇公司在原告处叙做融易达业务融资,年利率为6.6080%,融资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融资逾期后按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基柏公司还应承担该融资的业务费用,费率为4.892%,按发票金额计算为77,477.91元。2013年8月30日,在基柏公司与鸿醇公司将编号为HC20130726-JB的商业发票对应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前提下,原告根据编号为RY44A13255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的约定将融资款项1,583,767.50元划至鸿醇公司账户中。基柏公司对该融资到期时有偿还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第七笔:2013年8月23日,基柏公司(买方)根据编号为JB20130811-HC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佛山市顺德区鸿醇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简称:鸿醇公司)购买冷板,实际交货357.142吨,鸿醇公司为此开出编号为HC20130823-JB的商业发票,金额150万元,基柏公司未能即时支付该货款,因此鸿醇公司对基柏公司享有该150万元应收账款权利。根据编号为RY44A13256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编号为RY44A13256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和编号为RY44A13256的《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鸿醇公司委托基柏公司以基柏公司的名义就上述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达业务融资。原告经审核,同意基柏公司在其授信额度范围内以其名义代鸿醇公司在原告处叙做融易达业务融资,年利率为6.6080%,融资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融资逾期后按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8月30日,在基柏公司与鸿醇公司将编号为HC20130823-JB的商业发票对应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前提下,原告根据编号为RY44A13256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的约定将融资款项150万元划至鸿醇公司账户中。基柏公司对该融资到期时有偿还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由于被告范应胜、邓佩仪的资产于2013年9月30日被法院查封,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各被告宣布上述七笔融资全部提前到期,并立即清偿,但各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出现违约行为。基柏公司向原告偿还融资款本金31,300,888.08元、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0,329.01元)及相关业务费用427,360.17元,标的合计31,738,577.26元;柏宏公司、桃太郎公司、范应胜、邓佩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范应胜、邓佩仪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本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柏宏公司、桃太郎公司、邓佩仪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基柏公司、范应胜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请求均无异议,欠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融资业务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基柏公司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虽加盖了基柏公司的公章,却没有填写签收日期。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基柏公司一致确认基柏公司的公章是在钢材协会加盖的,加盖公章的情况被告范应胜并不清楚,也不知道具体的加盖日期。又查明:涉案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按照自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基柏公司收取业务费用,业务费用的计算方式为费率乘发票金额。原告与被告基柏公司一直确认涉案七笔融资的业务费用均未支付,金额合计为427360.1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从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被告基柏公司应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被告基柏公司在涉案七笔融资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基柏公司偿还本息。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基柏公司何时签收其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故本院确定以合同约定到期日为每笔融资金额的到期日,在到期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从到期日次日起按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业务费用。涉案《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中对融资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已经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基柏公司对该费用的收取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邓佩仪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鸣翠谷一区60号房产已登记抵押给原告,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被告柏宏公司、桃太郎公司、范应胜、邓佩仪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基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基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融资款本金31300888.08元及利息(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为1142085.98元。之后以23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58%计算至清偿之日;以5017120.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58026%计算至清偿之日;以308376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5904%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广东基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业务费用427360.1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邓佩仪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鸣翠谷一区6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8906号)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佛山市柏宏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桃太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应胜、邓佩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93元,全部由被告方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且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