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卢某某,孙某某,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李某甲,男,山西省万荣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某某,男,山西省万荣县居民。被告孙某某,女,山西省万荣县居民。被告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某乙,男,山西省万荣县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某、孙某某、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了查封被告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财产的民事裁定。2014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卢某某、张某乙给第三被告借款,陆续借原告200万元,其中张某乙名义借115万元,卢某某名义借85万元。被告卢某某还另借原告493878元用于经营。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协议了利息的计算和还款计划,被告先用砖抵顶了部分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卢某某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借款2493878元并按月利率2%付息。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都用于第三被告生产经营。借钱时未经我手,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乙借款均用于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某某、张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系被告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系被告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会计。2011年,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商定合伙经营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卢某某、张某乙以借条形式收取原告股金,借条为印制的固定格式借条。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卢某某分七次借原告李某甲1280000元,用于被告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约定拿其所有财产作抵押,如到期还不了,按一万元每天35元支付滞纳金,原告可随时变卖、拍卖抵押物,被告卢某某出具有借条。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张某乙分11次借原告李某甲1150000元,用于被告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其中有1033000元约定拿其所有财产作抵押,如到期还不了,按一万元每天35元支付滞纳金,原告可随时变卖、拍卖抵押物;有117000元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乙出具有借条。2013年11月1日,经中管人李某、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算账,确认原告李某甲退股,股资为200万元,由被告卢某某归还;同时,确认被告卢某某还借有原告李某甲393878元;另,2012年8月18日被告卢某某还借有原告李某甲10万元(有借条,违约责任同前述),至此时,共欠原告李某甲2493878元。其中的393878元,约定每月还10万元,以砖抵钱,砖价现时成本价每块砖加2分,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某以甲方卢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乙方李某甲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乙方退股,甲方所欠乙方投资款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2%,以砖抵息,砖价现时成本价每块砖加2分;先还息后还本分批归还;以煤灰砖生产线设备和公司手续作抵押;甲方不得拖欠乙方砖超过2个月等。之后,原告拉了一部分砖抵借款,2014年1月被告公司停产致还款协议未能继续履行下去,所欠原告借款未能清偿完。原告当庭陈述其原借条约定的滞纳金偏高,故现请求按利率2分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的陈述,被告卢某某、张某乙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经人说和达成的退股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之间关系转换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停产,致还款协议中止,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的违约滞纳金偏高,原告主动将违约滞纳金降为按月利率2%付息的行为系其个人权利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时任被告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会计,其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借款也全部用于公司,故其所经手的借款归还责任均应由被告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经济手续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条据,但资金用于被告卢某某开办企业,被告卢某某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故被告卢某某应与被告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承认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未提供为被告卢某某个人之债的证据,其以款未经其手,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支持,其亦应与被告卢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某甲在起诉前曾按约定拉过部分砖抵顶借款,双方未结算,清偿时应予减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孙某某、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共同偿付原告李某甲的借款2493878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按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1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18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393878元利息从还款协议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清偿时减除协议后未结算的以砖抵款,砖款金额不计息)。二,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751元,由被告卢某某、孙某某、万荣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益平审判员 郑惠芳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