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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树华犯盗窃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1725号罪犯王树华,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塘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树华犯贩盗窃、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人王树华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二中刑终字第42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15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3月23日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3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现刑期自2005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2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得全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先进个人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树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文艳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