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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孟祥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弟,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地及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经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县看守所。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祥弟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陵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县南外环与南连线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曹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孟祥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孟祥弟依法判处。被告人孟祥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祥弟驾驶超载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陵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县南外环与南连线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曹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该冀T×××××号半挂车乘车人报警,被告人孟祥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2013年12月25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检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原载物情况(事发时载物状态)下行车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良。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陵交认字(2013)第LX13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对被害人曹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孟祥弟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等物证,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2、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二份,证实2013年12月20日17时31分牛某报警,简要案情为2013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祥弟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陵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县南外环与南连线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祥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曹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批准立为交通肇事案侦查。(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0日接牛某报警后,办案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孟祥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被告人孟祥弟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并证实其准驾车型为A2D。(4)、被害人曹某的常驻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表、注销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受害人曹某,男,1967年3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1196703XXXXXX,住山东省陵县陵城镇曹都龙村,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1月2日被注销户口。另证实经查询无其办理驾驶证的相关信息。(5)、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代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2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孟祥弟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曹某所在施工队的队长,2013年7月20日16时,被害人曹某骑一辆100型弯梁摩托车,在德州市开发区牟庄钻井工地下班回家。20时许,其单位刘某经理给证人张某打电话说曹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祥弟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陵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路口处,看到一辆摩托车从由北向南驶过来,被告人孟祥弟踩了踩刹车,然后向左打方向躲避,在躲避过程中与摩托车相撞,将摩托车推了出去。停车后,证人牛某看到被害人躺在公路南边,其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又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后知道被害人死亡。同时证实自己也是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事发时其在车上的卧铺座坐着,被告人孟祥弟开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车超载9吨多。(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曹某于2013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祥弟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陵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路口处时,有一辆没开灯的摩托车从一辆小轿车的西侧由北向南驶出来,其发现后,赶紧向左打方向躲避,在躲避的时候两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死亡。5、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孟祥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曹某的尸表损伤主要集中于头面部及下肢,头部损伤较重,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原载物情况(事发时载物状态)下行车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良。2、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4-49km/h。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孟祥弟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孟祥弟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弟作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且违反规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遵守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孟祥弟应依法惩处。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祥弟在同乘人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孟祥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侯海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