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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学会与黄希周、孙运清、蒋笃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会,黄希周,孙运清,蒋笃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张学会,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荆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希周,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运清,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笃领,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程诺,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永城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学会诉被告黄希周、孙运清、蒋笃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学会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学会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黄希周、孙运清、蒋笃领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李德文,被告黄希周及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孙运清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蒋笃领委托代理人程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会诉称,原告从2011年11月份开始跟随被告蒋笃领务工,从事装修工作,2012年10月8日在为被告黄希周筹备经营的“浙商大酒店”为窗户打胶时从10楼摔至6楼房顶,身受重伤。原告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2椎体骨折并截瘫;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外踝骨折;4.右侧跟骨、距骨骨折。”伤情稳定后又转至永城市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综上,被告黄希周在明知第二被告孙运清没有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与孙运清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将其经营的“浙商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于孙运清,之后被告孙运清又把该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蒋笃领,被告孙运清亦知第三被告无资质,因此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且该事实也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480号判决书确认。因此特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被告黄希周辩称,被告一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是否受伤,被告也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一是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二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安全事故,均有被告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被告孙运清辩称,1、本案的原告不是受我方雇佣,原告受被告三蒋雇佣,我方也不是本次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自身有严重的过错,应该减轻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有过高的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三点,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原告要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蒋笃领辩称,1、对原告叙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2、我们认为应与其余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因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偿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一、二的抗辩观点能否成立。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原告张学会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事实及原告与被告间系雇佣关系;(2)、三被告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医疗费专用票据3张;5、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4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74天,因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31140.3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综上,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希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这个目的。中院判决划分责任不当。根据中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同时发包装修装饰工程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划分被告承担20%的责任是不当的。另外,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工程时,即使明知第二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但由于本案中实际上第二被告也没有施工,而是其转包给了第三被告,由第三被告找人施工。故此,第一被告的这种选任承包单位的行为也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证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证4、5的质证同证2、3。说明的是永城医院的用药没有明细。证6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权利;关于鉴定书,原告最高的医疗期应在三、四个月左右,因此误工费的时间有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只能按照农民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终审判决也确认原告的标准有误。由于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赔偿清单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有误。护理人员的身份也没法证明,护理标准应该按照中院确定的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供支持;精神抚慰金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院也是这样说的;医疗费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他们的主张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被告孙运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案我方已经提出再审申请,因此,如果原告以该判决书为准,本案应暂停中止审理,等中院审结再行审理。该判决书是一个严重违法的判决书,原判决认定我方为该工程的分包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2、3、4、5,一是我们请求法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实。但中院认为我方很重要的一点我方同意。即本案是一起人身赔偿的案件,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间是一年,不是两年。通过原告的单据可以显示,原告多次入院出院,最后一次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1月27日,也就是说原告在要求医疗费诉讼请求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期间。有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摔伤造成的,我们不予承担,通过原告的病历可以显示出来。有一部分是治疗膀胱炎、直肠炎的费用,病历中没有显示是由于摔伤造成的,因此,我们不予承担。对于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省人民医院的第一张医疗单,有一部分药用的是进口的,而相关规定应按照国产的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证6,司法鉴定书除了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我们也要补充一点,实质上通过原告举证的医疗单据可知,原告的伤残评定最迟在2013年1月27号作出,而原告在2014年4月2日才作出,实质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们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终审已经明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赔偿误工费的期限最多只能主张三个月。对于精神抚慰金,我们同被告一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营养费原告也没有提供所需要的依据。被告蒋笃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原告的诉求中所要求的有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可参照此判决。对其余的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6第一、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二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7系鉴定合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运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供与第三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2、第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5张,金额共计8万元。该证据证明该工程总共是400平方,工程款8万元。那么第二被告从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第二被告不是工程的转包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孙运清提交的证据存在异议,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已经中院认定不是新的证据,因此不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对证2我们不予认可,且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黄希周对被告孙运清提交的证据认为:证1是否为当事人的录音无法确认,也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和书面的录音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2是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我们是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的,从第二被告的举证可以看出其确实进行转包。至于是否获利并不是转包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不能支持第二被告的举证目的。而且是否因为第三被告的工人受伤,被告第二才将收受的工程款多给付了第三被告不得而知。被告蒋笃领对被告孙运清提交的证据认为:提供的录音不完整,因为内容无法证明被告二举证目的,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于证2,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孙运清提交的证据1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因此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并且当事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均不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黄希周在永城市东城区电大路中段,筹备经营“浙商大酒店”,从事住宿等服务行业,因房屋需安装门窗等,2012年8月12日黄希周与孙运清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而后,孙运清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蒋笃领,被告蒋笃领在施工过程中,聘用原告张学会等人为其工作,2012年10月8日10时许,原告张学会为被告黄希周的“浙商大酒店”房屋10层窗户打胶时不慎从10楼摔至6楼房顶,身受重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2椎体骨折并截瘫;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外踝骨折;4.右侧跟骨、距骨骨折。”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480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张学会受伤造成的住院38天的先期医疗费、误工费、救护车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8384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后续住院天数共计36天,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1140.3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时遭到拒绝,因此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被告蒋笃领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黄希周已为施工单位配发了施工用的安全带,原告张学会系农村户口,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带施工用的安全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孙运清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第一被告黄希周将该工程交与其施工,孙运清又将该工程交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第三被告蒋笃领,蒋笃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职责,安全意识淡薄,致使工人在施工时没有佩带安全设备,造成原告张学会在施工时不慎坠落,受到伤害。因此三被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学会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没有佩带施工用的安全带,施工时不慎坠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责任。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张学会赔偿责任应以被告黄希周承担20%,被告孙运清承担30%,被告蒋笃领承担30%,原告张学会自行承担20%为宜。原告受伤住院至2013年1月27日时起出院,自医疗费发生之日起虽超出一年,但自原告申请伤残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来看,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张学会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数额,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张学会共支付后续治疗医疗费31140.32元、误工费(465天×67元=31155元)、张学会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36天×50元×2人=3600元)、营养费(20元×36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0%=51284.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9679.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679.36元。由被告黄希周承担139679.36元×20%=27935.87元,被告孙运清承担139679.36元×30%=41903.81元,被告蒋笃领承担139679.36元×30%=4190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学会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希周、孙运清、蒋笃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张学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希周承担500元,孙运清承担850元,蒋笃领承担850元,原告张学会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张振环审判员  张良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