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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执恢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黄凭治与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凭治,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执恢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黄凭治,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成申请执行人黄凭治与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8)船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调解主文内容:一、原告黄凭治与被告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定的商铺买卖合同,原告黄凭治与被告吉林市盛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定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凭治购买商铺款,优惠卡两项计人民币1,316.024.00元的65%即855,415.60元,剩余的35%即460.608.40元,被告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或权利受让公司于开工前一次付清。未偿还的部分,从208年12月18日起按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支付,每满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支付。案件受理费6,177.00元,由被告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凭治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6月1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终结。2012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黄凭治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于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2014年3月15日自动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凭治于2014年3月15日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船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