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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朱继明与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明,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643号原告:朱继明。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冯涛。原告朱继明为与被告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明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明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继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冯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涛归还原告朱继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