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永生与浙江意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生,浙江意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周永生,委托代理人卢发起。被告浙江意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春。原告周永生为与被告浙江意特工贸有限公司、施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因被告浙江意特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不明、施金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对外公告,送达副本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章春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安良、王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金玉的上诉。原告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意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生起诉称:两被告生产园林工具,原告生产园林工具配件,2010年开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园林工具配件,2013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7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周永生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施金玉系意特工贸有限公司监事的事实;2、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787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意特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周东生与被告浙江意特工贸有限公司有园林工具配件销售生意往来,原告方为催讨欠款于2013年6月11日写下“6月份1万元、7月份1万元、8月份2万元、9月份2万元、10月份结清”的计划,征求被告监事施金玉意见,施金玉在该计划下方写下“10月份结清货款”字样。该项下方又注明欠78700元,原告无其他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因被告未按约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永生与被告浙江意特工贸有限公司有园林工具配件买卖往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方为催讨货款,写下还款计划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方的监事施金玉在计划书的下方写下“10月份结清货款”字样,应认定为被告对6万元欠款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诉讼请求中的287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又无施金玉对其确认,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浙江意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意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生欠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原告负担284元,由被告负担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章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