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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409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涛,张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张鸿涛,男,200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儿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理人张蓉(张鸿涛之母),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张璇,湖南湘东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星,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易冠军,湖南省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小会,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张鸿涛诉被告张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夏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涛及法定代理人张蓉,被告张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14时,被告张星驾驶湘B3Y0**号二轮摩托车沿芦淞区云盘村往芷线桥村行驶,当车行驶到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梢光铺村路段时,与正在公路上玩耍的原告张鸿涛相刮撞,致原告张鸿涛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株洲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张鸿涛的伤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744元、护理费1667元、整容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经济损失44591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就上述款项44591元直接向原告支付。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鸿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张蓉系其法定监护人;2、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蓉身份证明,拟证明其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3、被告张星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张星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张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B3Y0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卡,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有效时间内;7、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8、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整容费用是15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10、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日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9769.7元、门诊检查费用1204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星辩称,被告张星驾驶摩托车沿芦淞区云盘村往芷线桥村行驶属于正常行驶,突遇原告张鸿涛未在他人看管的情况下横穿公路,被告闪避不及导致本次事故。株洲市芦淞区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要求被告张星承担主要责任不妥当,应分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张星承担而原告在诉请中未提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治疗发票及其住院病历。被告驾驶湘B3Y0**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的赔偿义务可由承保的保险机构慨括承受。原告继续治疗的美容费用15000元,属于鉴定意见的预估费用,并未确定,故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张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零时至2014年2月24日24时。2、在提供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符,请法院核减,其中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评定时间过早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需要申请重新鉴定。整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星对原告张鸿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发生事故当时被告是正常驾驶,是因原告突然横穿公路,因闪避不及才导致发生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妥当;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供相关的病案资料予以佐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的委托人并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张蓉,程序不合法。2、鉴定时间过早,导致伤残程度过高。3、后续美容费应当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10的住院医疗费9769.7元无异议,但该费用已全额由被告张星支付,并且还有余额;对2014年3月24日243元的门诊检查费用有异议,该费用是发生在原告出院后的费用,对其他门诊检查费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对原告张鸿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伤残时间评定过早,十级伤残评定依据不足。美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10住院医疗费9769.7元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门诊治疗费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张鸿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张鸿涛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6经两被告质证对其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一被告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认定书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8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星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被告张星驾驶湘B3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云盘村往芷线桥村行驶,当车行驶到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梢光铺村路段时,与正在公路上玩耍的原告张鸿涛(5岁)相刮撞,致原告张鸿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张星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将在公路上玩耍的原告张鸿涛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张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鸿涛属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的带领下上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鸿涛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即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769.7元、门诊检查费1204元(被告张星垫付了11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方自行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鸿涛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鸿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预估面部瘢痕美容治疗费15000元。被告张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为湘B3Y0**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请,经本院核算,原告张鸿涛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主要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10973.7元(其中被告张星垫付11000元),2、鉴定费1000元,3、护理费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伤残赔偿金16744元,6、整容费1500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0017.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鸿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多少损失;2、原告张鸿涛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本案原告张鸿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张鸿涛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张鸿涛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973.7元(其中被告张星垫付11000元);被告提出2014年3月24日发生的243元门诊检查费用是治疗结束后的费用,不予赔偿。经庭审查明是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张蓉陪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蓉因照顾原告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护理费用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14天的陪护费用,即80元/天×14天=11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本院予以认定;6、整容费:两被告提出后续美容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预估面部瘢痕美容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张鸿涛系十级伤残,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017.7元,其中被告张星垫付了医疗费用11000元。关于本案原告张鸿涛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1、两被告提出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张鸿涛面部疤痕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间明显过早,导致伤残程度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鸿涛2014年2月26日出院,鉴定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时机是以原告张鸿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治疗终结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对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星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将在公路上玩耍的原告张鸿涛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张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鸿涛属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的带领下上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原告张鸿涛承担30﹪责任,被告张星承担70﹪责任。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鉴定费支出属于这一性质,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鸿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鸿涛的总损失为50017.7元(包含被告张星在交通事故后垫付的费用1100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主张的费用10000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153.7元(医疗费10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整容费1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主张的费用23864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护理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3864元。共计3386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6153.7元,由被告张星承担11307.59元,其中垫付的医药费11000元应从中抵扣,由原告张鸿涛承担484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鸿涛支付交通事故责任理赔款人民币33864元,二、被告张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鸿涛人民币11307.59元,扣除被告张星已付的11000元,被告张星应赔偿给原告张鸿涛307.59元。三、驳回原告张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5元,由原告张鸿涛承担人民币68.55元,由被告张星承担人民币15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夏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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