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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郗俊霞与郭延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俊霞,郭延灰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郗俊霞,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忠波,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延灰,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郗俊霞与被告郭延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俊霞及委托代理人赵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延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俊霞诉称:2013年9月28日上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用自己的拖拉机(带粉碎机)为原告进行玉米秸秆还田作业。被告驾驶拖拉机在原告承包地中工作时,由于操作不慎,从粉碎机中飞出一物,将原告左眼击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郭延灰的妻子和原告的丈夫将原告送到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按照医生建议,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出院,病情稳定后还需换人工晶体。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95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郭延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收时节,被告郭延灰在原告郗俊霞住所地温集村从事玉米秸秆还田作业。2013年9月28日上午,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郭延灰对原告郗俊霞承包地中的玉米秸秆进行粉碎,按每亩地50元给付报酬。之后,被告郭延灰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带粉碎机)在原告承包地中作业。郭延灰工作时,拖拉机行驶速度较高。上午9时许,从正在作业的粉碎机中飞出一块秸秆,将距拖拉机六、七米远的正在地边割玉米秸秆的原告郗俊霞的左眼击伤。郗俊霞受伤后,被告郭延灰的妻子与郗俊霞的丈夫将郗俊霞送到东昌府区中医院(驻郑家镇)救治,因该院不能治疗原告眼伤,随即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郭延灰的妻子支付了救护车费用。经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眼外伤(严重)OS。原告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因原告左眼损伤较重,病情较复杂,该院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手术治疗。而后,原告出院。原告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应付医疗费14211.09元,包括门诊收费346元、住院收费13865.09元,其中被告郭延灰支付95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6日,原告郗俊霞在丈夫赵学华陪同下去北京同仁医院诊治,在该院门诊花诊疗费142.5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治,该院门诊大夫建议其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原告住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接受了左眼玻璃体切除手术等治疗。出院后,经复查,原告郗俊霞于2014年2月8日第二次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接受了左眼硅油取出、视网膜前膜剥除手术等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按时用药、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截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复查及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29860.84元,其中门诊花费572.77元,住院花费29288.07元。因复印病历,原告支出复印费16元。原告因去北京就医支付交通费1807元,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共计6200元。原告就医期间,其丈夫赵学华一直陪同。赵学华系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持续误工。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214.43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14317.95元(159天×90.05/天)、护理费4331.40元(30天×144.38元/天)、交通费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宿费和伙食费62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以上共计72386.78元。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郭延灰银行存款100000元(冻结之日被告账户余额10.07元)及郭延灰所有的拖拉机一台。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延灰驾驶拖拉机为原告粉碎玉米秸秆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秸秆从机器中飞出将原告郗俊霞左眼击伤。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郗俊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靠近在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带粉碎机)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还是在近距离处劳动,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郗俊霞损失,被告郭延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损伤现尚未治疗终结,本院不能认定本次事故是否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所以,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延灰赔偿原告郗俊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总额的80%,共计57909元(含已付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郗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郗俊霞负担1191元、被告郭延灰负担110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郗俊霞负担528元,被告郭延灰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