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海珍诉李福贵、赵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珍,李福贵,赵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张海珍,女,汉族,1993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马仁村马仁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02231993********。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贵,男,汉族,1955年8月27日出生,住抚顺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原告女儿。被告:赵杰,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张海珍与被告李福贵、赵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珍的委托代理人唐颖,被告李福贵的委托代理人史玉会、李丽,被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珍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杰驾驶辽ASZ9**号轿车在开发区中兴大街与翔宇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李福贵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NKY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乘坐皖NKY8**号三轮摩托车的乘客即原告张海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福贵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赵杰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因伤势较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面部损毁伤、鼻骨骨折、框内下壁骨折、左眼球内陷、左上睑下垂、左泪道损伤、上唇挫裂伤、上颌牙槽突骨折、左眼挫裂伤、第13-11和21-22牙列缺失等。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曾接受手术治疗,需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1天。2012年7月11日,沈阳军区总医院同意原告转至上海继续接受治疗。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需三级护理。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再次接受手术治疗,需二级护理1天,三级护理3天。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再次接受手术治疗,需二级护理6天。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需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天。被告李福贵为皖NKY8**号三轮摩托车车主,其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杰系辽ASZ9**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365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208370.35元。因治疗未终结,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福贵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我们不应负赔偿责任。事故是被告赵杰酒驾并且超速造成的,应由赵杰承担全部责任。案件发生后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福贵承担主要责任,我们认为造成责任错误认定是因为开发区交警隐瞒事实毁灭证据导致的,我们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赵杰事发时超速行驶,责任认定书中却没有认定,我们有异议。被告赵杰辩称:出现事故后,交警当时让被告李福贵出示驾证和行驶执照,但他均没有。是被告李福贵在我前面抢道造成的事故,我没有责任。后期通过交警我给受害者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辽ASZ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杰驾驶辽ASZ9**号轿车在开发区中兴大街与翔宇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李福贵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NKY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乘坐皖NKY8**号三轮摩托车的乘客原告张海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福贵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赵杰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被告赵杰事发时车速为59km/小时,事发路段行驶限速为50km/小时。因伤势较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面部损毁伤、鼻骨骨折、框内下壁骨折、左眼球内陷、左上睑下垂、左泪道损伤、上唇挫裂伤、上颌牙槽突骨折、左眼挫裂伤、第13-11和21-22牙列缺失等。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曾接受手术治疗,需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1天。2012年7月11日,沈阳军区总医院同意原告转至上海继续接受治疗。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需三级护理。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再次接受手术治疗,需二级护理1天,三级护理3天。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再次接受手术治疗,需二级护理5天。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需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天。现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支出各项医疗费187920.35元。此外,原告尚支出复印费及交通费若干。被告赵杰系辽ASZ9**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福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事故现场进行复核勘验及对被告赵杰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已依法定程序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选取鉴定机构,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及没有可进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故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张海珍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撤销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保险单,被告李福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赵杰提供的收条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公安案卷、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交强险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福贵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赵杰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被告赵杰为辽ASZ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海珍。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187920.35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治疗73天,本院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00元;3、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多次接受手术治疗且原告主张营养费36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需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3天,原告对护理人员收入举证不充分,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每人每天78.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437.2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入院急救、住院地点、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00元;6、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50.00元系其复印病历支出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1807.55元。被告赵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可待治疗终结并评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珍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20180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海珍16437.2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37.2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被告李福贵赔偿原告张海珍损失185370.35元(含医疗费1779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0元、营养费3650.00元、复印费150.00元)中的60%,即111222.21元;三、被告赵杰赔偿原告张海珍损失185370.35元(含医疗费1779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0元、营养费3650.00元、复印费150.00元)中的40%,即74148.14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64148.14元;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6.00元,由被告李福贵承担2656.00元,由被告赵杰承担17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福苍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人民陪审员 张博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