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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被告人刘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雄飞、魏娜,被告人郑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0时许,在法库县某超市门前,蒋瑞(已判刑)因停车一事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众人拉开。此后,蒋瑞通过电话找来被告人刘某、郑某某等人,众人遂进入某超市内殴打田某甲。在超市内的休息室,蒋瑞使用镐把将田某甲头部打伤。此时,超市工作人员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及石某某等人过来劝阻,蒋瑞、刘某、郑某某等人又使用镐把、铁棒等工具将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头部、耳部、手部等部位打伤,造成超市内秩序严重混乱、部分物品损坏,导致超市无法正常营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右第一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愈合后致腕掌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田某甲头皮挫裂伤、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某某头皮挫裂伤、背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挫伤、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石某某左耳廓裂伤、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某超市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4039元。另查明,被害人石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蒋瑞等人赔偿。蒋瑞已对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田某甲等四人及某超市进行民事赔偿,本案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郑某某、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2014)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田某乙、李某等人证言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某、刘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