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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秉忠与张本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秉忠,张本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刘秉忠,男,193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杜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峰,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155号。负责人:邵虎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秉忠与被告张本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本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本峰驾车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7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本峰负全责,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本峰协调此事,被告仅支付4万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判令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3.72元,护理费1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6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287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共计72420.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本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垫付过40000元,也在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事实属实,对医疗费2253.72元无异议,原告住院7天,每天80元,共560元,后续护理费应当有医嘱,故请求酌情处理,伙食补贴认可,营养费住院期间无医嘱,伤残赔偿金认可,交通费人300元,鉴定费认可,由第一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认可,精神抚慰金愿意支付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张本峰驾驶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南广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广济街北段倒车进入停车位时,其车辆尾部撞倒原告,至原告受伤,7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张本峰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在门诊花费急诊费275元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神经性皮炎、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遂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住院费41978.72元,其中被告张本峰垫付医疗费40000元。7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称:1、继续坚持卧床及腰背肌功能锻炼3月内减少下地行走时间,3月后逐步增加下地行走时间,继续治疗皮肤相关疾患;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8月14日,原告复诊,复诊诊断证明称:1、继续卧床休息,逐步加强腰背部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补充钙质,治疗骨质疏松;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8月30日,原告复诊,复诊诊断证明称:1、继续卧床休息,逐步加强腰背部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补充钙质,治疗骨质疏松;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西安市中心医院陪护中心签订医院陪护服务合同,约定西安市中心医院陪护中心派员对原告进行陪护,陪护费为每天160元,并一次性缴纳管理费50元,该合同被告张本峰在患者家属栏签字。自7月18日至10月23日,西安市中心医院陪护中心委派李碧芹对原告进行看护,为此原告共花费1589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8月14日、9月11日,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后勤服务集团运输服务中心租车花费600元。原告于事发后购买营养品花费2680元。被告张本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原告构成Ⅷ(八级)伤残,其后续还需花费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机动车保险单、各项票据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本峰驾驶车辆至原告受伤,且被告张本峰负全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本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本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本峰予以赔偿。现本案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部分均无争议,且原、被告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年近八十,突遇车祸并导致伤残,由医嘱可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无法下床,因此其生活起居显需人护理,故原告所诉99天护理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告经被告张本峰同意聘用西安市中心医院陪护中心陪护人员护理,其行为并无不当,且三方所约定护理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及行业习惯,因此本院对护理费予以确认。原告年老,突遇车祸并导致伤残,显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所诉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所诉1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高,依法应与其伤情及造成后果相适应,故本院依法给于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机能显然不及年轻人,故其恢复起来缓慢,因此加强营养合理,且从病例来看,在其复诊时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所出具购买营养品票据中并无该营养品明细,无法证明该营养品是否用于原告因车祸导致的伤情,因此原告主张2680元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酌情给于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年龄较大���由医嘱可知其需卧床,因此原告租车看病并无不当,但交通费应与其就诊时间相适应,由其提供证据可知,其出院及复诊时间为7月23日、8月14日、8月30日,显然与交通票据不符,故应与就诊相符。故其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忠医疗费225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忠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忠护理费1589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忠交通费4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忠伤残赔偿金34287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忠后续治疗费5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秉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04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本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刘秉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