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耿星杰、耿一诉被告耿永军(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星杰,耿一,耿永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耿星杰。原告耿一。被告耿永军(君)。原告耿星杰、耿一诉被告耿永军(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星杰、耿一、被告耿永军(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星杰、耿一诉称:2001年7月25日经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我二人母亲耿丽娟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我二人皆到老娘家居住生活。1999年9月20日,土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4.19亩,家庭成员为三口人,含被告和我二人,该地块一直由被告耕种。经数年向被告索要承包地及先前抚养费,被告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承包地2.79亩。被告耿永军(君)辩称:1999年分地的时候,有三个人的地,我、耿一、耿星杰。2001年我与我前妻耿丽娟离婚后,耿一归耿丽娟抚养,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户口本上没有耿一的名字,我没有义务给他一切,包括承包地。关于耿星杰要地和抚养费一事,地可以给他,依照法院的判决书耿星杰一直随我生活,生活费用皆由我承担,但是在2007年的时候耿星杰提出不再跟我生活,所以抚养费我不同意再给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藁城市人民法院(2001)藁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2、南营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耿永军(君)承包土地总面积4.19亩。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耿一的户口未迁出本村。4、藁城市南营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耿永军(君)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耿星杰、耿一、被告耿永军(君)分得承包田自然亩4.19亩,净承包面积3.81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耿一的户口已随其母耿丽娟迁走。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星杰、耿一与被告耿永军(君)系父子关系。1999年藁城市南营镇土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耿永军(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总面积为4.19亩。现二原告均系土山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且未分得其他承包地。本院认为,公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星杰、耿一于1999年9月20日以家庭承包方式在被告名下分有承包地2.79自然亩的事实无误。2001年7月25日,二原告之母耿丽娟和被告耿永军(君)经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二原告仍为土山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该村未重新分有承包地。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2.79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一主张被告耿永军(君)给付自己五年的抚养费,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永军(君)在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耿星杰、耿一承包地2.79亩(自然亩)。本案诉讼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