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江玉琼与张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琼,张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070号原告:江玉琼,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新忠,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江玉琼与被告张新忠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江玉琼系庐江县博大书店个体经营户。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张新忠从庐江县博大书店购买教辅材料、试卷,后经结算,张新忠尚欠4868元未付,同时张新忠于2012年8月21日向江玉琼借款300元。嗣后,江玉琼多次向张新忠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新忠欠江玉琼教辅材料、试卷款4868元以及借款300元未付,有张新忠签名确认的帐单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江玉琼要求张新忠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忠欠原告江玉琼教辅材料、试卷款4868元、借款300元,合计51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