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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佐友与吴开华、胡某某、中财保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佐友,吴开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佐友。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吴开华。被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纯银。委托代理人唐再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珙县支公司)。代表人罗世彬。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原告张佐友诉被告吴开华、胡某某、中财保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佐友的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吴开华,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纯银及委托代理人唐再权,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佐友诉称:2013年6月27日11时20分,被告吴开华驾驶的川Q2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威信县扎西镇方向往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方向行驶,行至威信县江中线K27+350M处时,遇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云CZ2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辆摩托车倒地后,川Q271**号车从倒地的两辆摩托车上碾压而过,造成我及被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5,260.46元。2013年7月9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开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川Q271**号车已在中财保珙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2014年4月24日,我的伤经云南昭通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故诉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5,26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420元,4、残疾赔偿金42,1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元,6、误工费43,078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470元,10、食宿费1,080元,11、鉴定费用1,300元,12、修车费1,950元。共计123,842.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开华、胡某某赔偿。被告吴开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川Q271**号车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认可按80元每天计算。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劳动合同原告只从事采矿四、五个月,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只认可按80元每天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以何种标准计算,其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原告张佐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威信县鑫源煤矿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煤矿上班从事采矿业工作。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孤证且涂改过;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上的单位印章不一致,没有煤矿的主体资格等证据佐证。被告吴开华无异议。2、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及产生的医疗费。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车票四张、住宿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产生的鉴定费用,此次鉴定往返三天。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书、车票四张无异议;对鉴定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5、交强险保险代抄单,证明被告吴开华的车子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7、摩托车修理费清单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开华、胡某某、中财保珙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5、6组证据,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吴开华无异议,被告胡某某、中财保珙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三被告对鉴定书、车票四张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三被告对鉴定费、住宿费票据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到昭通做鉴定产生的相应费用,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损失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11时20分,被告吴开华驾驶的川Q2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威信县扎西镇方向往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方向行驶,行至威信县江中线K27+350M处时,遇被告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佐友驾驶的云CZ2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辆摩托车倒地后,川Q271**号车从倒地的两辆摩托车上碾压而过,造成原告及被告胡某某受伤及俩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5,260.46元,经诊断为:左侧锁骨外1/3处骨折。2013年7月9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开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的伤经云南昭通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佐友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采煤工作,与游光凤共同生育的子女尚有张某,未成年。川Q27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吴开华驾驶川Q271**号车、胡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佐友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吴开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佐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开华、胡某某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佐友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川Q27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在川Q271**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因川Q271**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投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吴开华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在川Q271**号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吴开华赔偿。根据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开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15%的责任,原告张佐友承担15%的责任。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要求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确系原告张佐友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请求:1、医疗费15,260.4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420元,根据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本院按当地70元每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4、误工费43,0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支持误工费15,351.70元(46695元÷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42,15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834元(5417元×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元,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故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且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结合当地实际,本院支持3,000元;8、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9、交通食宿费1,550元,根据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结合原告到昭通鉴定一人陪同的公共交通费的实际,本院支持交通费470元,原告评残的食宿费以每人每天住宿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支持食宿费900元(150元/天×3天×2人);10、修车费1,590元,系本次事故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7,250.16元。结合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10号案处理结果。其中,属财产损失项下的1,590元,由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在川Q271**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45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545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1,560.46元,故由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在川Q271**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付5,000元,被告胡某某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6,560.46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吴开华承担的70%即4,592.32元由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被告胡某某赔偿15%即984.06元,原告张佐友自行承担15%即984.0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为35,732.15元,由被告中财保珙县支公司在川Q271**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73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川Q27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佐友修车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46,369.47元。二、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修车费共计11,529.06元。三、驳回原告张佐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佐友负担300元,被告吴开华负担2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科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