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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陈明峰、孟磊、李宝健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峰,孟磊,李宝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峰,男。被告人陈明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4年8月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明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磊(曾用名孟波波),男。被告人孟磊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4年8月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孟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宝健,男。被告人李宝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宝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李宝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追加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李宝健及被告人陈明峰的辩护人刘伟、王晓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李宝健等人在2013年2月23日,结伙随意殴打李某、曹某、郑某某致不同程度受伤;二、被告人陈明峰、孟磊等人在2011年2月10日,结伙随意殴打孙某某、刘某某致伤。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李宝健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李宝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明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对第一起犯罪事实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否认有持刀行为。被告人孟磊、李宝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孟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解其在诊所没有打人。三被告人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峰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明峰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明峰积极赔偿,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关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明峰持刀伤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指控的该起事实系被告人陈明峰主动坦白,应按自首认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明峰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李宝健等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3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李宝健与刘某、孟磊某、刘某某、侯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隆商业街大宅门饭店吃饭。21时许,陈明峰接其父亲刘某打来的电话,称与楼上住户因分摊下水道维修费用发生争执,让陈明峰过去。陈明峰等人一起来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碧螺小区四区2-1-503室。陈明峰敲开房门后,不问缘由,首先殴打屋内租客李某,被告人孟磊、李宝健与刘某、孟磊某、刘某某、侯某某等人也参与殴打李某及租住的曹某、郑某某,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曹某头面部、郑某某左眼部和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3月7日,李某某出面与曹某、李某、郑某某三人签订协议书,分别赔偿曹某人民币21000元、李某人民币26000元、郑某某人民币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进来十几个人,站在最前面的一个男子,进屋就说:“谁找俺爸爸的事”,接着男子上来就用拳头揣其左眼,把其打倒在地,这时一群人围上来打其,还有人拿烟灰缸砸其头,烟灰缸都碎了。后面几个男青年,就围着打曹某,把曹某给踹到洗手间里打,郑某某从屋里出来,想拉架,也被打倒在地上等事实。2、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开的门,冲进来十几个男子,领头的男子问李某:“是不是你与我的父亲叨唠事”,李某说没叨唠事,那领头男子就一拳打在李某的脸上,然后来的一群人就围上去对李某拳打脚踢。站在后面的没去打李某的几个男子就来打其,这时郑某某从卧室出来,也被来人殴打等事实。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听到敲门声,曹某过去开门,冲进来十几个人,直接把曹某踹进厕所,来人对曹某和李某拳打脚踢,其刚从卧室出来,就被人按倒在沙发上殴打,有人还拿东西砸其头等事实。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因分摊下水道维修费用的事,其给儿子陈明峰打了电话。后来陈明峰和五六个男青年就上楼,其听到503室内有打架的声音等事实。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因与楼上503房间的住户因分摊疏通下水道的钱发生争执,后来其丈夫刘某把儿子陈明峰叫来,陈明峰等人一起到了503室,其听到陈明峰质问对方为什么叨唠事等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听陈明峰讲,陈明峰喊了几个人把楼上和其父亲吵架的三个小青年打了一顿等事实。7、同案参与人孟磊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陈明峰进门就打那个瘦高个,其和刘某某就围着那个高个胖子打,侯会用烟灰缸砸了瘦高个的头部等事实。8、同案参与人刘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孟磊最后进入503室,当时屋里面正在打架,其看到屋里卫生间门口有一个小青年,就和孟磊、李宝健打了这个小青年等事实。9、被告人陈明峰供述,证实其小名陈峰。案发当晚,其和孟磊、石城(李宝健)、孟磊某、刘某、侯某(侯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泰隆商业街一个饭店吃饭时,接了父亲刘某打的电话,说因为收取维修下水道费用,与住在楼上503室的人发生矛盾。其与孟磊、孟磊某、刘某、石城、侯某、刘某某等人到503室找对方理论。其进屋后,跟其同来的朋友动手揍了屋内的三个人,其看到侯会拿起一个烟灰缸砸那个瘦高个小青年头部。庭审中供述其在门口打了一个人等事实。10、被告人孟磊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跟着陈明峰等人到503室,开门的瘦矮个子站在门口,其看见孟磊某和刘某某把一个胖乎乎的小青年往客厅方向打,其就用脚朝那个胖乎乎小青年的腰部跺了一脚。石城和刘某在门口位置揍那个小矮个男子,侯会从客厅的沙发上拿起烟灰缸往沙发上坐着的瘦高个头上砸等事实。11、被告人李宝健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陈明峰、侯某某、孟磊某和刘某某在客厅打一个胖子和瘦高个。后从卫生间出来一个男子,孟磊先动手扇了他一巴掌,其踹了一脚,刘某也踢了那个男子。侯某某用烟灰缸砸其中一个人的头部,把烟灰缸砸碎了等事实。12、被害人李某、郑某某、曹某三人伤情照片,证实三人的伤情。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曹某头面部、被害人郑某某左眼部和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曹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年龄男性照片中,分别指认出陈明峰是当天对其进行殴打的人之一,并且此人自称陈峰;(2)陈明峰和孟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年龄男性照片中,均辨认出李宝健是当日参与打架的人。15、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7日,李某某出面与曹某、李某、郑某某三人签订协议书,分别赔偿曹某人民币21000元、李某人民币26000元、郑某某人民币15000元。对上述证据证实的基本内容,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李宝健及辩护人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陈明峰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三名被害人李某、曹某、郑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对该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被告人陈明峰、孟磊等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1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明峰、孟磊等人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唛歌KTV内因琐事纠纷,引发与孙某某、刘某某等人争执、厮打。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被打伤后,前往康惠门诊部就医。被告人陈明峰发现后,又纠集孟磊、孟磊某(另案处理)、小可(身份不详)等人持砍刀、棍棒来到诊所,再次对孙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并将二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和小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孙某某、胡某某、洪某等人喝完酒在唛歌KTV唱歌时,胡某某出去上厕所被人打了。其刚出去,被对方几个人打了,双方互相打起来,其眼部被打肿。后其和孙某某在诊所挂水时,来了几个二十多岁的小青年手持砍刀、棍棒,再次砍伤其和孙某某,还误打了另一个挂水的男青年等事实。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刘某某、胡某某、洪某等人喝完酒在唛歌KTV唱歌,胡某某上厕所后和一男青年相互对视,后胡某某被对方六七个人围打。其上去拉架,对方又对其围打。刘某某等人出来后,和对方发生了厮打,其和刘某某头、脸被打肿。后其和刘某某到康惠门诊部看病打水,进来几个年轻人,有人拿砍刀砍其和刘某某等事实。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陈明峰和孟磊在金山桥唛歌KTV与几个人打架,打架的原因是对方一男子碰到了陈明峰肩膀等事实。证人洪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与刘某某、孙某某等人在KTV唱歌时被人打伤,后其与刘某某、孙某某到一个小医院里看病挂水,其挂了一瓶水后离开等事实。证人张某茜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有二个年轻人到康惠门诊部看病挂水,先走一个人,又来一个人,说是被人打伤的。其中一个人的左眼被人打伤,另外一个人是嘴和鼻子出血。两人在挂水时,其看到有一群人拿着砍刀、匕首围着看病的这二个人殴打等事实。6、同案参与人孟磊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陈明峰和孟磊到其办公室说刚跟人打完架,对方的人可能在旁边的医务室里打水。陈明峰喊其去看看,其与陈明峰、孟磊等人一起来到康惠诊所,陈明峰拿刀揍了对方的人,其拿棍打了对方的人等事实。7、被告人陈明峰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与赵某某、孟磊等人在开发区唛歌KTV唱歌,离开时一男子碰了其胳膊一下,其瞅对方,对方就骂其,其生气将对方推到,后引起双方互殴。其和孟磊回到所开的投资公司,看到刚才与其打架受伤的两个人走进公司旁边的康惠诊所。其拿着砍刀,“小可”拿了甩棍,和孟磊、孟磊某来到诊所,再次殴打那两个人等事实。8、被告人孟磊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陈明峰、赵某某、“小脸”等人在唛歌KTV,因一个小青年走路碰了陈明峰,引发其和陈明峰等人与对方几人互相厮打,对方二个人的脸被打肿了。后其与陈明峰回到东方星座楼下的投资公司,陈明峰看到隔壁的康惠诊所里有两个刚才在KTV和他们打架脸肿的小青年,陈明峰喊其、孟磊某和“小可”等人拿着刀、棍来到诊所,陈明峰、孟磊某和小可再次殴打那两个人,在诊所其没有动手等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分别指认出案发当天持刀将其砍伤的青年是被告人陈明峰。10、病例资料,证实2011年2月10日孙某某因伤入九七医院就医,检见颅顶部可见一6cm头皮裂伤,深约0.5cm。颜面部肿胀,眼脸水肿,局部青紫。右小腿胫前可见一长约2cm伤口,深约1cm。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和小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明峰、孟磊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明峰的辩护人对有无持刀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对辩护人该点异议,有关被告人陈明峰持刀一节,有其以往所作供述、同案参与人孟磊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的指认笔录予以证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举证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下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李宝健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定性问题。经查,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明峰与他人结伙,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随意殴打李某等人,逞强耍横,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随意殴打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害人是否具有一定过错问题。经查,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在唛歌KTV内开始与被告人陈明峰发生纠纷的并非本案二被害人,后双方厮打后,二被害人被打伤去诊所就医,又再次遭被告人陈明峰等人无故殴打。故不能认定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人陈明峰是否持刀伤人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明峰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持刀前往诊所,结合同案参与人孟磊某的供述、二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二被害人的伤情,均能证明被告人陈明峰持刀伤人的事实存在。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人孟磊辩解其在诊所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孟磊在诊所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辩解成立。同时,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孟磊在2011年2月10日,与被告人陈明峰等人在唛歌KTV内无故殴打孙某某、刘某某,致二人受伤。后其明知被告人陈明峰到康惠诊所继续殴打他人,仍积极参与同行,应对该起共同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关于被告人陈明峰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是否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问题。被告人陈明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陈明峰对第二起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否认以往所供述的持刀情节,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的主要事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明峰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据此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陈明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陈明峰具有累犯情节等情况,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的建议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李宝健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李宝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峰、孟磊、李宝健取得被害人李某等三人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前科情况,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孟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李宝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