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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连义与李守涛、李志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义,李守涛,李志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王连义。被告李守涛。被告李志杰,约38岁。原告王连义诉被告李守涛、李志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义、被告李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义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购买时代轻卡载货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号,从事货车运输工作。2012年年底,被告在南堡市场因需要买砖盖房找到原告,并且指定就用原告车上的这种砖。原告将车上的3500块砖运至被告处,被告以原告所拉砖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于2013年5月28日将原告的冀D×××××号货车一辆及车上所载3500块砖、备胎一个、20吨千斤顶一个、购车手续、驾驶证、行车证等车上所载物品扣押。后经邯郸县南堡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被告的扣车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原告靠此车运输为生,现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我平时正常的运输收入为每天600元,因此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退还车辆及车上所载物品之日止所耽误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冀D×××××货车一辆及其车上所载3500块砖、备胎一个、20吨千斤顶一个、全部购车手续、驾驶证、行车证等车上所载物品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每日6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守涛辩称,2013年5月28日我扣原告冀D×××××货车一辆是事实。因为原告所送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盖房出现问题,造成极大损失,我多次联系原告协商,原告又不协商解决。所以我未返还该车辆。被告李志杰未答辩。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货车扣留及在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二,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系该货车的所有权人。经被告李守涛质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守涛、李志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义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5月28日因原告卖给被告李守涛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李守涛将王连义所有的冀D×××××号货车及车上所载的3500块砖、车上附属物品扣留,后经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冀D×××××货车一辆及车上所载3500块砖等车上所载物品;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8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营运损失,每日按600元计算。针对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本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原、被告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李守涛于2013年5月28日将原告所有的冀D×××××货车一辆及车上所载3500块砖等车上附属物品非法扣留的事实,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将冀D×××××货车一辆及车上所载3500块砖等车上附属物品返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志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涛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冀D2F8**货车一辆及车上所载3500块砖等车上附属物品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志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杨洪民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