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行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张善明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善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阳行执字第190号申请人: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洪森,局长。被执行人:张善明。申请人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张善明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4年4月4日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阳建(城)行处字(2014)第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通知认定,被执行人在阳谷县谷山路中心广场未按规定办理任何手续,擅自施工建设钢结构三层,面积450平方米,违反了《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款45000元。该通知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义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遂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阳建(城)行处字(2014)第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阳建(城)行处字(2014)第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张善明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款45000元;每日按缴款数额的3%计收加处罚款;案件执行费另行计收;三、被执行人张善明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杨树新审判员 宋安林审判员 陈延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世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