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豪。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肖亮。原告福建省长乐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出票人绍兴县晗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010005120225915的银行承兑汇票,该份汇票记载的出票人为绍兴县晗胜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雨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对该票作出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的承兑确认。该票经连续背书后,由原告持有。原告由于客观原因,未在到期日后法定的两年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人民币5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组织的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一份,认为:1、涉案票据由于原告原因在票据到期后的两年内未向被告提示付款,经被告审验票据真实,被告将根据法院判决内容向票据权利人进行支付;2、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票据一份、证明两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承兑汇票,原告因购买棉纱从前手处合法取得票据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认定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经案外人绍兴县雨兰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持有一份由被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010005120225915,出票人为出票人为绍兴县晗胜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雨兰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2日,原告未能及时申请付款造成了该汇票逾期。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原告提供的汇票记载来看,由出票人出票后,依次连续背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认定该两份汇票系原告从其前手处合法取得,则原告以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有据。现本案所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1月22日,原告在到期日起2年内未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丧失,原告可主张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被告虽应返还相当的票据利益,但由此而造成的诉讼费用仍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支付原告福建省长乐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