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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奇怀、杨玉兰、向本禄、黄侠民、赵焕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黎奇怀,杨玉兰,向本禄,黄侠民,赵焕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州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法定代表人田正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奇怀,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本禄,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兰,女,1955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本禄,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侠民,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焕德,男,1951年9月出生。上诉人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市公司)与被上诉人黎奇怀、杨玉兰、向本禄、黄侠民、赵焕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顺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州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9)永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永顺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09)永民重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永顺县市政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正勇,被上诉人向本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奇怀、杨玉兰、黄侠民、赵焕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重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还给上诉人永顺市政工程公司。审 判 长  陈礼乐代理审判员  李华华代理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