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王寒雷、陈燕、陈日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明,王寒雷,陈燕,陈日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沈建明,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寒雷,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燕,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日见,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明被告王寒雷、陈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因陈日见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30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并作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寒雷和陈燕、第三人陈日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4年3月31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并作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寒雷和陈燕、第三人陈日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中介方居间介绍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路103弄8号403室房屋转让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015,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在其后向银行申请贷款获批,但是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王寒雷、陈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外地户籍,未缴纳相应的税收或社保,因此将房屋出售后将无法在上海购房,自己也没有其他地方居住。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收取的房款也已经退还给了原告。第三人陈日见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路103弄8号403室的房屋属于两被告所有。2013年9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两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为1,015,000元,第一次付款在2013年9月16日之前支付380,000元,第二次贷款560,000元,第三次过户当天支付50,000元……;房产办理产权过户所需缴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按约付款,并以原告和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向农业银行青浦支行申请了560,000元的贷款并获批。因两被告认为其不能再次购买房屋,故在合同签订后即告知原告不同意出售房屋,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将收取的390,000元首期购房款返还给了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条、借款合同、申请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若判决过户且不能发放贷款的,自己愿意以现金方式支付两被告相应的购房款,并支付全部首付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因自己无法再行购买房屋为由拒绝配合原告过户,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其愿意支付两被告全部购房款,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寒雷、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沈建明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路103弄8号403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沈建明名下,过户所涉税费由原告负担;二、准予原告沈建明支付被告王寒雷、陈燕房价款人民币1,015,000元(此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春华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马 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