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春红,黄永金,林某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黄永金,林某当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红(别名“王某”、“燕玲”),女。辩护人翟某鸣,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永金,男。辩护人林某晖,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当,男。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红、黄永金、林某当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红、黄永金、林某当及辩护人翟某鸣、林某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州市越秀区某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汽配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被告人黄永金负责日常管理、采购、销售。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黄永金向香港汽车配件公司订购进口汽车配件,由被告人王春红组织水客走私入境到深圳并交由物流公司发往广州。黄永金收货后,安排汽配商行财务按货物价值的6%至8%支付带工费给王春红并记账。经深圳海关计核,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6日,王春红、黄永金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64103.97元。被告人林某当受王春红雇请,在罗湖口岸“看水”,观察关口人流、关员查验等情况,通知王春红安排水客何时过关。经深圳海关计核,2013年4月8日至5月6日,林某当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5931.3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春红、黄永金、林某当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红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王春红的辩护人提出:1、王春红系协助他人走私货物通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王春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3、王春红家庭情况困难,是单亲妈妈,并要照顾年迈的母亲和残疾的哥哥。请求法院对王春红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金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黄永金的辩护人提出:1、黄永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黄永金是初犯,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黄永金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某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汽配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被告人黄永金负责日常管理、采购、销售。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黄永金向香港汽车配件公司订购进口汽车配件,由被告人王春红组织水客走私入境到深圳并交由物流公司发往广州。黄永金收货后,安排汽配商行财务按货物价值的6%至8%支付带工费给王春红并记账。经深圳海关计核,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6日,王春红、黄永金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64103.97元。被告人林某当受王春红雇请,在罗湖口岸“看水”,观察关口人流、关员查验等情况,通知王春红安排水客何时过关。经深圳海关计核,2013年4月8日至5月6日,林某当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5931.39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9月5日抓获王春红与林某当,9月12日抓获黄永金。2、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王春红处扣押了手机、银行卡和相关文件资料一批;从某汽配商行扣押了黄永金持有的电脑、书证资料和汽车配件一批;从水客温桂芳处扣押了记账本一批。3、涉案汽车配件照片:经黄永金辨认,确认是“燕姐”(即王春红)从香港带过来并邮寄给其的,是没有缴纳关税的。4、记账单六份:经黄永金、黄某珍(汽配商行财务人员)辨认,是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份,某汽配商行与“燕玲”(即王春红)交接的汽配零件对账单。5、某物流货物托运单7份:经王春红辨认,确认是其发送汽车配件给“阿金”(即黄永金)的发货单。6、广州市越秀区某汽车配件商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实该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3月10日,经营者为黄某,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和五金,注册资本3万元。7、侦查机关关于林某当的计税情况说明:根据林某当参与走私的时间及王春红的财务记录,林某当应当对2013年3月2日至5月6日期间走私入境的汽车配件负责。8、侦查机关关于本案计税情况的说明:侦查机关依据从某汽车配件商行查获的走私汽车配件对账单,对本案的偷逃税款进行核定。对账单中,加收货为追加的走私货物,退港货为经退回给王春红后又再次收取的走私货物,欠货为应当扣除的货物,因此,加收货和退港货的价值计入涉案货物的价值,欠货的价值予以扣除。根据带工费的支付情况及银行流水记录,对账单中的货物价值以人民币计算。涉案货物只有总的成交价格,无法分清每个品名的实际成交价,遵循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按照较低的税则编号计核。9、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前往寻找郭某强(负责接王春红货的水客),但其已搬离,去向不明,电话号码已过期。10、黄永金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黄永金于2013年7-8月份,拨打王春红电话75次,其中短信7次。11、黄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汽配商行的老板,但其很少去商行,委托黄永金负责管理,黄永金走私汽车配件的事情其并不知情。12、黄某珍证言:证实在对账单上记录的燕玲、燕姐是汽配商行的一个客户,她会叫人把进口的汽车配件送到商行。其根据黄永金的指示支付现金给送货的人。黄某珍对记账单的内容作出了解释。还证实老板黄某平时很少来商行,基本不管事情。13、黄某盛(汽配商行员工)证言:证实老板黄某平时很少到商行来,是黄永金负责日常事务,黄永金负责订购进口汽车配件,有专人送到商行来,黄某珍以现金支付费用并记账。14、黎某玲(水客)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4月开始帮王某(经辨认确认为王春红)带汽车配件走私入关,基本上每次都是和一个叫陈某巧的水客一起带的,过关前都会打电话给“阿东”(经辨认确认为林某当)询问是否能够通关,过关后会将货物交给一个叫“阿叔”的人(经辨认确认为郭某强),这些都是王某安排好的。其每次带货收取王某250元港币的带工费。15、陈某巧(水客)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6月到8月之间帮阿燕(经辨认确认为王春红)带汽车配件过关,其到上水阿燕的仓库取货,每次带四到六件,每次带工费是250港元,带货过关后会交给阿燕或者另一名男子(经辨认确认为郭某强),帮阿燕带货的还有徐某璘和黎某玲(均经辨认确认),都是带的汽车配件。16、徐某璘(水客)证言:证言内容与黎某玲、陈某巧证言一致,其只帮王春红带汽车配件,没有带过其他货物。其辨认出王春红、陈某巧、黎某玲、郭某强。17、郭某强证言:2013年年后,其与王某(经辨认确认为王春红)谈妥,其在深圳帮助王某收货,是汽车配件,王某支付其工资。每天下午三四点时候,王某会打电话告知其有多少人送货,之后就会有人送货过来,一般持续到晚上11点,送货的人多的时候一天有十二个,少的时候一天有两三个。其核对货物数量后,当晚王某就会派司机过来取货。郭某强辨认出水客陈某巧、黎某玲、徐某璘。18、桂某辉(某物流公司员工)证言:证实燕玲(经辨认确认为王春红)是其公司客户,大约每周发两次汽车配件到广州,收货人是阿金。19、被告人王春红供述及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其走私的汽车配件货主是阿金,其不认识黄某。阿金在香港购买汽车配件后派人送达其在上水的仓库,其再组织水客走私入境到深圳,货物通关后其会到深圳接货,有时也会让郭某强接货,其给郭某强一个货10元的酬金。其按照货物总值的8%收取阿金的带工费。其收到货后会通过物流公司发往广州阿金处,阿金会按时将带工费汇给其。此外,其还雇请了林某当看水。20、被告人林某当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10月认识了水客头燕姐(经辨认确认为王春红),手下有十几个水客帮她带货,其按照燕姐的吩咐帮她看水,主要是在罗湖口岸深圳一方看海关是否查验严格,如果不严就打电话给燕姐,她会马上让人带货过来,燕姐每次给其100元人民币报酬。其一般每周帮燕姐看水三次,但在2013年2、3月份没有看水。21、被告人黄永金供述和辩解:其向香港的阿明订货,主要是奔驰、宝马的汽车配件,阿明让燕姐(经辨认确认为王春红)安排人把配件带入境,其负责和燕姐联系并支付费用给燕姐。老板黄某不知道这件事。22、鉴定意见检验证书:证书涉案汽车配件均为全新,部分配件无完整外包装。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王春红、黄永金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64103.97元。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林某当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95931.39元。王春红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书证三份:1、王春红原户籍地出具的关于王春红家庭情况的说明;2、王春红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文件;3、残疾人证明文件。以上证据证实王春红家庭中有一个接近80岁的老母亲,有一个属于二级精神残废的哥哥。二人已离异,都是由王春红赡养、照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另查明,庭审后,王春红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2万元,黄永金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有本院出具的财务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红、黄永金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林某当为走私分子提供帮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永金系货主,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春红负责在香港接货,在深圳发货,并长期雇请多名水客为其走私货物入境,亦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林某当为走私分子看水,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红的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春红、黄永金能主动认罪,且在庭审后主动委托家属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春红、黄永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永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由本院上缴国库,剩余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林某当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由海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慕 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