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根发、卜宝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姜根发,卜宝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7楼。代表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根发,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护林员。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宝书,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根发、卜宝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6时20分许,卜宝书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印路与新亭路路口,因避让行人撞到姜根发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姜根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卜宝书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卜宝书为苏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零时始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伤后,姜根发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43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姜根发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姜根发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以伤后30日为宜。姜根发伤后自付医疗费2174.70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2660元,损失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日,每日15元)、护理费1500元(护理期限30日,每日50元)、误工费5920元(误工期限120日,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姜根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姜根发受伤后,卜宝书支付现金2000元。2014年1月7日,姜根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卜宝书、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姜根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84739.26元。卜宝书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审理中,姜根发提供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主张事故发生前在社区从事护林员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要求赔偿4个月误工损失12800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姜根发右侧5根肋骨骨折参与度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姜根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法院确定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根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对造成姜根发右侧5根肋骨骨折参与度进行鉴定,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其要求进行鉴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姜根发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法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确定姜根发伤后误工损失为5920元。经法院审核,姜根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4698.70元(其中医疗费2174.7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根发受伤后,卜宝书支付的现金2000元视作代保险公司垫付,此款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从应赔偿姜根发损失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卜宝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姜根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698.70元(其中给付姜根发72698.70元,直接返还给卜宝书2000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系姜根发单方委托作出,一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未被准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姜根发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地址和电话是交警部门提供给当事人,让被上诉人自行去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提出相反意见,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状中对病历记载的真实性及影像学片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只是不认可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已逾举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卜宝书答辩意见与姜根发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姜根发的疾病诊断书和影像学片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另查明,关于姜根发伤情,其在南京市江宁医院数次就诊的门诊病历载明摘要为:2013年7月12日,右胸第2、11肋骨骨折;2013年9月13日,右胸第7-10肋骨骨折;2013年11月13日,右侧第6-10肋骨、左侧第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2013年11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姜根发右侧第6-10肋骨、左侧第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据此分析后,作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姜根发右侧第6、7、8、9、10五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姜根发病历、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姜根发单方委托,但姜根发、卜宝书均确认是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地址和电话是交警部门提供给当事人,让被上诉人自行去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且经审查,案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及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姜根发的数次病历记载中,关于其胸部骨折的伤情虽存在差异,但从右侧骨折区域及数次诊断的连续性来看,符合伤情逐渐显现的医疗规律,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与最后一次诊断并无矛盾,应予采信。故因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小璞审 判 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