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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郭全民诉刘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民,刘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郭全民。被告刘志平,居民。原告郭全民诉被告刘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民诉称:2012年10月3日8时,刘志平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郭全民由枣阳到熊集,车行驶至枣熊路熊集北约1000米路段,三轮摩托车右后轮突然脱落并侧翻,致刘志平、郭全民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全民无责任。郭全民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因赔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志平赔偿郭全民各项损失24万元。被告刘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8时,刘志平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郭全民由枣阳到熊集,车行驶至枣熊路熊集北约1000米路段,三轮摩托车右后轮突然脱落并侧翻,致刘志平、郭全民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刘志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认定刘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全民无责任。郭全民伤后即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0日转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郭全民支付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373.20元。郭全民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245.41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郭全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枣司鉴字医(2013)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郭全民胸部损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部外伤并肋骨骨折,评定:1、郭全民损伤为IX级伤残。2、II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2000元。”郭全民支付鉴定费700元。郭全民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1000元。同时查明,郭全民与胡吉华婚后于1996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郭玲君;于2004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星成。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全民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郭全民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刘志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全民是农村居民,其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于郭全民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5618.61元。其中:郭全民住院治疗医疗费23618.61元。鉴定意见II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2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共计3561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郭全民住院16天,20元/天×16天=320元。(3)护理费1035.57元。原告郭全民受伤后住院16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362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年×16天×1人=1035.57元。(4)误工费21506.56元。郭全民因伤自2012年10月3日持续误工,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3年9月11日,共计343天。郭全民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2886元/年÷365天×343天=21506.56元。(5)残疾赔偿金38275.60元。郭全民人身损伤构成《道标》IⅩ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852元/年×20年×20%=31408元。其女郭玲君(被抚养年限2年)、其子郭星成(被抚养年限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元/年×12年×20%÷2=6867.60元,依照法律规定,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827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郭全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1000元。郭全民受伤住院16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证据证实,且发生合理,本院予以保护。(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101456.34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刘志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全民诉请合法有理,依法予以采信,但其损失数额应以本原核定为准。被告刘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志平赔偿郭全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损失10145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全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刘志平承担810元,郭全民承担6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修海审判员  李其国审判员  张 磊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