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拴海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拴海,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拴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的某天,被告人李拴海在张某某的小卖部买啤酒时,因为一张假币发生纠纷,因此事双方多日发生争吵。直至2011年11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拴海酒后强行进入张某某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池中大街3号的家中,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李某某眼部及张某某头部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张某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拴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拴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被告人李拴海在张某某的小卖部买啤酒时,因为一张假币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1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拴海酒后强行进入张某某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池中大街3号的家中,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张某某头部及其婆婆李某某眼部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张某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拴海于2013年9月11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在侦查阶段及审理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损失共计3万元,赔偿李某某损失共计2.5万元,取得张某某和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拴海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9月11日到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2011年其在水冶天池村租房居住期间到邻居张某某家小卖部买东西,张某某说给她的是假钱,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其头部被打伤,张某某家没有赔偿其损失。2011年11月28日晚上7点左右,其酒后闯入邻居张某某家说医疗费的事,张某某和她婆婆都出来,张某某往外推其让其出去,其就拿刀乱抡起来,然后看见张某某头上流血其就赶紧跑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8日晚上7时许,其听到有人喊其儿子闫某某的名字,就从屋内到院子里看到邻居李拴海拿着菜刀在其家院子里,李拴海朝其右眼部砍过来,其感觉脸部疼痛。其儿媳张某某从屋内出来,李拴海拿着菜刀朝张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他看到张某某头部流血就赶紧跑了,后有人报了110。其三儿子闫某某与李拴海发生过打架,李拴海受伤,两人有矛盾。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内容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丈夫李拴海和朋友在外面喝酒回到家,说去闫某某家要上次被打的医药费。后来在街上见李拴海从闫某某家出来,李拴海说他打了闫某某家媳妇。(四)书证及鉴定结论1、被告人李拴海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张某某和李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3、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拴海于2013年9月11日到该所投案,且经查询,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4、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保证书、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拴海赔偿张某某损失共计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拴海提供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证明赔偿李某某2.5万元,李某某撤诉,并对其予以谅解。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拴海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拴海因故持刀闯入他人家中,致二人轻微伤,核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拴海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拴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