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陈习如、黄以林等与周梅、罗金牛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如,黄以林,张德永,李兰星,任勇,张志洪,于颖辉,杨建,胡年保,贺荣金,马书云,徐雪丽,王芝秀,陈建平,梁红兰,周梅,罗金牛,黄鑫磊,张春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30号原告:陈习如(诉讼代表人)。原告:黄以林(诉讼代表人)。原告:张德永。原告:李兰星。原告:任勇。原告:张志洪。原告:于颖辉。原告:杨建,系自由职业者。原告:胡年保。原告:贺荣金。原告:马书云。原告:徐雪丽。原告:王芝秀。原告:陈建平。原告:梁红兰。以上15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学振、王伟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梅,系自由职业者。被告:罗金牛,1963年7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鑫磊。被告:张春志。原告陈习如、黄以林、张德永、李兰星、任勇、张志洪、于颖辉、杨建、胡年保、贺荣金、马书云、徐雪丽、王芝秀、陈建平、梁红兰诉被告周梅、罗金牛、黄鑫磊、张春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蔚、李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习如、黄以林、张德永、张志洪、于颖辉、王芝秀及十五位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伟,被告周梅,被告罗金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杞伟,被告黄鑫磊,被告张春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小区19栋楼,该楼整栋为住宅用房,被告均住一楼。自2012年11月起被告陆续将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用房对外出租,其中有几户经营餐饮,他们经营产生的油烟吹向楼上各原告家,使原告们每天不敢打开窗户,经营户每天营业产生的垃圾和污水遍地,更严重的是经营户每天营业至深夜,营业的噪杂声、顾客的吵闹声让原告及其家人们无法休息,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们的正常生活。被告将住宅用房改为经营用房未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某号某栋1单元101号、1单元102号、2单元101号、2单元102号恢复为住宅用房,封闭为经营增添的大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证明4被告的房子与原告的房子相邻,有利害关系;证据二:22张照片,证明4被告将住宅改为经营门面;证据三:十堰市茅箭区“三城联创”指挥部办公室出的《关于东风汽车公司家属楼住改商限期整改的函》,证明某栋1楼住改商违法,被政府列为整改对象;证据四: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及三堰物业管理处通知及要求被告限期恢复住宅原状;证据五:44厂19栋底层住改商主题会议纪要,证明1、就19号楼业主住改商问题,经住改商业主、物业公司、公安机关、东风专用汽车公司一起进行了沟通;2、沟通结果:住改商业主同意恢复住宅性质。被告周梅辩称:1、我们从事餐饮有合法手续,是合法经营,既然是合法经营就不容侵犯,不存在污染,每天晚上8点多就关门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扰他人休息;油烟有专门的排烟管道,垃圾我们也及时清理了;2、这个房子是当初占地的时候赔偿的,房屋的采光不是很好;3、我家的生活条件不太好,全靠这个小店支撑。被告周梅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个体经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我的经营是合法经营。被告罗金牛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有油烟,我们可以想办法更改;2、关于经营产生的垃圾,我们可以及时清理;3、诉状中所述的经营到深夜不属实。被告罗金牛:19栋1单元102号。这个房子是80年代的老旧房子,在90年代的时候改造过一次,增加一间,房子的采光不太好,2012年厂里为了美化在门前修建了一个廊道,导致整栋房屋没有光线,无法居住,我现在在外租的房子住。被告罗金牛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辩称理由的证据。被告黄鑫磊、张春志的辩称理由与被告罗金牛一致。被告黄鑫磊、张春志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辩称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金牛、周梅、黄鑫磊、张春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当时没有同意过住改商恢复为住宅性质,除非把房屋前面的廊道扒了,且被告方从来没有和原告方协商过此事。十五位原告对被告周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罗金牛、黄鑫磊、张春志对被告周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十五位原告与四位被告在十堰市朝阳南路9号19栋(房产登记地址为十堰市二堰街办二堰桥社区19幢)均有一套房屋,该栋楼房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四被告的房屋在该栋楼房的第一层,十五位原告的房屋均在四被告的楼上。2012年,该栋楼房的一楼前修建一廊道,导致整栋房屋采光不好。之后,四被告将其位于一楼的住宅房或出租或自营从事餐饮经营,因经营产生的油烟、垃圾和噪声等影响了居住在楼上诸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四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住宅用房或出租或自营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其“住改商”的行为未经过居住在楼上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了房屋用途,经营中的噪声、油烟等污染影响了楼上住户的居住环境,造成了相邻业主的利益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居住在该楼上的十五位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四被告辩称其门前修建的廊道导致住房采光不足,影响其居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院组织调解过程中,四被告虽表示将采取对烟道进行改造、缩短经营时间等方法尽量减少经营过程中对周围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原告对此意见不予认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周梅、罗金牛、黄鑫磊、张春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将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某号某栋1单元101号、1单元102号、2单元101号、2单元102号恢复为住宅用房,封闭为经营增添的大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梅、罗金牛、黄鑫磊、张春志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户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青代理审判员 杜蔚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