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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某、吴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10月27日因赌博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10年8月18日因结伙抢劫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1日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年3月3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静波,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杰、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傍晚19时,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吴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尾随被害人邱某驾驶的牌照为沪C0XX**宝马轿车至崇明县堡镇北路光明桥附近,在两车并排行驶时,余某某用钢管猛砸宝马车左侧窗玻璃,后两车行驶至崇明县堡镇北路陈海公路路口,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和余某某下车手持钢管、砍刀对该宝马车进行打砸。经评估、鉴定,该宝马车物损为人民币74,503元。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1月30日、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徐某某的证言,受损车辆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吴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有劣迹,量刑时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吴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人民陪审员  冷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